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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913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0
40807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0年7月1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9351400號函
,核認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
自 100年6月28日起至9月20日止,並核發 100年6月至8月緊急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
)4萬4,382元,及其子林○○100年6月至9月子女生活津貼每月1,788元、托育津貼自10
0年6月28日起至9月20日止每月1,500元。嗣訴願人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至訴願人居住地訪視,查得訴願人與其子之生父共同生活,已無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乃以 100年8月1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40807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 100年7月1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9351400號函所為特殊境
遇家庭身分之認定,並追繳訴願人溢領之 100年6月至8月緊急生活扶助計4萬4,382元,
請其於100年8月31日前繳回;其子林○○子女生活津貼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8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主張其與林○○生父僅於 100年7月短暫共同生
活,乃於 100年8月31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查得訴願人目前並未與其子之生父共同生活
,乃以 100年9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 04191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自行撤銷 100年8月1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408079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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