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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02. 府訴字第1000913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8月11日北
    市社助字第10040586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 1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7月22日北市湖社字第
     10032495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2 萬 8,160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 4,794元、中低
    收入戶審查標準 1萬 8,755元,且其全戶人口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53萬 8,987元
    ,亦超過 10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及
    第 4條之 1規定不合,乃以 100年 8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0586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該函於 100年8 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 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
      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
      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
      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
      、第 3項第 9款、第 4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項第九款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之1 第 1項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0年 1月 1日起
      調整為每月 1萬 7,8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
      ,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 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
      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
      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
      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
      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
      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
      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內政部99年1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90251086號函:「主旨:......研商辦理 100年度低
      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有關動產計算方式一案......說明:......三、......修
      正 100年度低收入戶調查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按97年臺灣銀行 1年以上未滿 2年定期
      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 2.612%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低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
      :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50萬元......。」
       100年6月7日府社助字第100383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 7月 1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
      項:本市 100年 7月 1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 8,755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6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74年7月10日與前妻離婚後,未曾聯繫,亦未曾見過兩名
      女兒。目前年歲已高,又罹嚴重高血壓、糖尿病、原發性青光眼閉鎖症等慢性病,需定
      時看病、服藥及自行注射胰島素。訴願人因身體狀況不佳,已多年未有工作,長期借住
      訴願人大妹家,全靠其接濟。因大妹即將退休,無法再繼續依賴她,請體察訴願人困境
      ,核給生活扶助。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 (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
      、次女共計 3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動產(含存款投資)明
      細如下:
    (一)訴願人(42年 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
       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形,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
       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2目規定,以
       基本工資 1萬 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880元。查
       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女張○○( 65年 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54萬 2,4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萬 5,200元。查無
       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次女張○○佳( 71年 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形,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
       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
       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7,88 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為 
        4萬 2,235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 1,400元。依97年臺
       灣銀行 1年以上未滿 2年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 2.612%推算,其存款本
       金為 161萬 6,960元,其動產(存款本金)為 161萬 6,96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萬4,48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 8,1
      60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4,794 元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1萬 8
      ,755元;全家人口之動產合計為161 萬 6,960元,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53萬
       8,987元,亦超過 10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100年 9月 7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 74年7月10日與前妻離婚後,未曾見過兩名女兒。目前年歲已高,又
      罹嚴重慢性病,需定時看病、服藥等。已多年未有工作,長期借住其大妹家並由其大妹
      接濟,請體察訴願人困境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
      同法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經查,訴
      願人長女、次女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女及次女列入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接案表「案主陳述(轉介)問
      題(可複選)」欄中社工評估與處遇載以:案主經濟部分:案主自述與手足們在家開伙
      ,案主大妹提供免費住所與支援生活開支,案主三姊協助案主大妹分攤水電瓦斯費及若
      干生活開支,平日生活開支尚不成問題,主要負擔為醫療費用(案主目前每 3個月定期
      至醫院回診追蹤其慢性病,每次就醫醫療費約 500元,惟最近醫師安排回院檢查較頻繁
       ),案主大妹已屆退休年齡,恐中斷收入難再提供案主經濟援助。福利申請評估載以
      : 1、案主主張與其前妻離婚後就跟女兒們失聯迄今約30年,因此應排除列計,然而案
      主女兒們是否有扶養能力屬未知之情況。 2、案主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所檢附之醫
      療證明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該文件僅有疾病診斷名,並無法知悉案主病況及其影響到
      案主無法工作之情形。 3、案主的手足們為其重要的社會支持網絡,手足們除提供案主
      心理與情感支持之外,亦提供經濟支援,且案主表達目前的負擔主要為醫療費用,但是
      就案主目前的病況為每 3個月定期回診 1次,每次就醫之醫療費約為 500元,評估尚無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3項第 9款所定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情況。及臺北市社會救助列
      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具支持系統資源,或已聯結其他
      資源協助。」原處分機關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全戶尚無因訴願人長女及次女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3項第 9款排除列計訴
      願人長女及次女規定之適用,亦無違誤。又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1項第 3款規定
      ,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經查訴願人並未提出其有因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
      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審認訴願人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880元列計其每月
      工作收入,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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