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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6. 府訴字第1000914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5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
3676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二、訴願人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0 年 4月12日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100 年 4月29日北市萬社字第 10031237400號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0 年
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2 萬 6,483元,全戶所有之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投資)亦超
過100 年度補助標準 275萬元( 200萬元+25萬元× 3= 275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
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3款規定不合,乃以10 0年 5月10日
北市社助字第 10036763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100 年 5月
11日北市萬社字第 10031607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7月4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7月26日、 8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市萬華區公所100 年5月11日北市萬社字第10031607800號轉知函係於100年5月30日
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說明四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
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100年5月31日)
起 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0年6月 29日(星期三
)。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7月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
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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