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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18. 府訴字第1000914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8月22日北市中社字第 10032371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設籍本市中山區,於民國(下同)100 年 6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
    賴○○(100 年 1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 8月22日派員至其等戶
    籍地訪視,發現訴願人等 2人及其等長子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巿,不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
    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乃以100 年 8月22日北市中社字第 10032371600號函復訴願
    人等 2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0 年 8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9月1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9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
      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
      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
      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
      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
      兒津貼『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之審認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惠辦。說明
      :......二、前揭辦法第 4條第1 項第 2款所定:『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
      北市滿一年以上』所稱之『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之審認係採事實認定,並爰依『臺北
      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4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
      業規定』第 5條之相關規定,凡申請人及兒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未實際居住本
      市:(一)設籍戶政事務所,未提供相關實際居住之書面證明。(二)受領人所稱居住
      之房屋內無受領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三)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已
      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供居住。(四)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次以上,均未遇受領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確實居住於本市中山區之戶籍地,惟因公婆身體狀況
      不佳,須肩負照顧之責,必須於本市中山區與新北市蘆洲區之公婆住處兩邊照顧,因此
      使原處分機關誤認訴願人等 2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中山區。
    三、查訴願人等 2人設籍本市中山區,於100年6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賴○○(
      100 年 1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 8月22日11時20分派員至其
      等戶籍地訪視,發現其等 3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嗣於 9月23日19時47分、 9月29日
      21時14分再次派員至其等之戶籍地訪視,經該址左右鄰居沈女士、詹先生均表示不認識
      訴願人等 2人,該址之現居住者為○○大學學生,及該址之現居者李先生表示其與妹妹
      居此 3年,出租人為潘先生。其間,原處分機關於 9月16日撥打訴願人等 2人於申請書
      記載之夜間聯絡電話,係由訴願人賴○○之母親賴林○○接聽,經其表示訴願人等 2人
      均居住於新北市,並未曾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有臺北市育兒津貼申請表、100 年 8月
      22日、 9月23日及 9月29日訪視報告表及 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及其等長子賴○○未實際居住本巿,核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
      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符,乃否准訴願人等 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確實居住於本市中山區之戶籍地,惟因照顧公婆,必須於本市中山
      區與新北市蘆洲區公婆住處兩邊照顧等語。按 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
      以上,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訴
      願人等 2人於100年6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賴○○之育兒津貼時,其申請表
      記載訴願人等 2人及其等長子之實際居住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通北街。復依卷附100年8
      月22日、9月23日及9月29日訪視報告表影本記載,訴願人等 2人及其等之子確未居住在
      其等之戶籍地。再者,訴願人賴○○之母親賴林○○亦表示,訴願人等 2人均居住於新
      北市。訴願人等 2人及其等長子賴○○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否准其等育兒津貼之申請,並
      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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