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0.11.16. 府訴字第1000913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註銷育兒津貼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9月 7日北市萬社字第100328
26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黃○○於民國(下同)100 年 1月 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 2人長子許○
○(97年 4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 2月21日北市萬社字第 10030
121800號函,核定自100 年 1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 2,500元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戶
政比對資料,查得訴願人配偶黃○○於100 年 8月 2日將其戶籍遷至新北市三重區,乃依臺
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以100 年 9月 7日北市萬社字第10032826600 號函通知
訴願人,自100 年 9月(即訴願人配偶遷出本市之次月)起註銷其等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
停發該津貼。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規定:「
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 ......。」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 2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 5足歲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第 6條規定
:「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
料。」第 8條規定:「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條申請資格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
二千五百元育兒津貼。但主管機關得視本市財政狀況酌予調整。前項津貼,追溯自受理
申請月份發給,並由社會局按月將津貼撥入經審核符合資格之申請人(以下簡稱受領人
)之市庫代理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內;其有特殊情形者,得以其他方式發給。」第 9條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一、兒
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
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三、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
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四、兒童經出養或認領。五、受領人結婚、離婚或
子女扶養義務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第10條規定:「核准發給本津貼處分,得載
明下列附款:『受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
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津貼:一
、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
資料。三、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四、兒童或受
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五、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
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六、兒童經出養或認領。七、本津貼
未實際用於照顧之兒童。』」第11條規定:「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區
公所應即以書面通知受領人並副知社會局。」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
一月一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育兒津貼發給對象為兒童,訴願人長子與訴願人仍設籍本市,兒童
之母親因故遷出戶籍,與育兒津貼發給無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配偶黃○○原設籍本市,於100 年8月2日將其戶籍遷至新北巿三重區,有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育兒津
貼之申請人即訴願人配偶黃○○之戶籍遷出本巿,乃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
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0年9月起註銷其等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兒童均設籍本市即符合規定,兒童之母戶籍嗣後遷出,與津貼發給無
關云云。按經區公所審核符合育兒津貼申請資格者,由本府社會局按月將津貼撥入經審
核符合資格之申請人(簡稱受領人)之市庫代理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內。兒童或受領人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
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通知
受領人並副知社會局。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第9條第2款、第10條、第11
條所明定。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為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資格之育兒津貼申請人及受領人
,訴願人配偶黃○○之戶籍業於100 年8月2日遷至新北市三重區,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
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即100年9月
起註銷其等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