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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4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送達代收人: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0041084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市招○○)負責人,○○公司經本府核准於本
    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號○○樓及○○樓(下稱系爭場所)經營舞場業等,該場所為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所定未滿18歲之人不得進入之
    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下同) 100年 6月11日 1時20分派員查獲系爭場所任
    由未滿18歲之少年劉○○(82年 9月○○日生)進入,乃以 100年 7月 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 10031609000號函檢送調查筆錄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
    所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8 條第 3項規定情事,乃依同法第 56條第 2項及本府處理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 7項規定,以 100年 8月1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0041084900 號裁處書處系爭場所之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 100年 8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 100年 9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
      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一項場
      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 56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管理舞
      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以維護營業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指下列營業場
      所:一、舞廳業:指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二、舞場業:指
      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三、酒家業:指提供場所,供應酒、
      菜、或其他飲食物,並備有陪侍服務之營利事業。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
      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五、特種咖啡茶室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
      陪侍,供應飲料之營利事業。」第1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應於營業場所
      備置登記及許可文件,並於出入口明顯處標示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進入,並嚴加勸阻;
      對顧客之年齡身分難以識別者,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身分證明者,
      應拒絕其進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7                      │
    ├───────┼──────────────────────┤
    │違反事件   │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
    │       │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
    │       │身心健康之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未拒絕兒童及│
    │       │少年進入。                 │
    ├───────┼──────────────────────┤
    │法條依據(兒童│第56條第2項                 │
    │及少年福利法)│                      │
    ├───────┼──────────────────────┤
    │法定罰鍰額度(│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場所│
    │新臺幣:元)或│負責人姓名。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違規時段為深夜(凌晨零時至凌晨五時):  │
    │新臺幣:元) │1.第 1次處6萬元,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
    └───────┴──────────────────────┘
      臺北市政府92年 6月20日府社五字第 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2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
      、第56條、第5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因該少年係持已成年之他人身分證入場,經現場員工比對該少年與其所出示身分證上
       之照片,相似度幾乎相同,又口頭詢問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應答流暢,且該少年於查
       獲當時尚差 3個月即年滿18歲,實難判斷該少年當時未滿18歲。
    (二)公司於系爭場所之入口皆有安全管制人員查驗入場者身分證件,倘無法提出或拒不出
       示身分證件者,一律拒絕其進入,且營業近10年皆嚴格遵守規定,亦從未發生容留少
       年事件。
    三、查系爭場所為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所定未滿18
      歲之人不得進入之場所,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0年6月 11日1時20分派員至系爭場所
      ,查獲該場所任由未滿18歲之少年進入,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畫面、經系爭場
      所副理詹○○及該少年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該少年與其所持用已成年之他人身分證照片極為相似,其於查獲當時尚
      差 3個月即年滿18歲,且系爭場所之入口皆有安全管制人員查驗入場者身分證件云云。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第28條第 1項、第 3項、第56條第 2項規定,少年不得出
      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
      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少年進入,違反者,
      處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又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復查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第11
      條規定,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等營業,應於營業場所備置登記及許
      可文件,並於出入口明顯處標示未滿18歲之人不得進入,並嚴加勸阻;對顧客之年齡身
      分難以識別者,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身分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查系爭場所作為舞場使用,依前揭規定,系爭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自應對於進場顧
      客負有查驗年齡及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系爭場所之法定作為義務,對顧客之年齡身分難
      以識別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並確實查驗證件是否為持有人本人之證件。依卷附本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00 年 6月11日對系爭場所副理詹○○所作調查筆錄
      之記載略以:「......問:劉○○於今日進入該店如何消費?案發當時坐於何處?有無
      對劉○○作身份查證之動作?答:劉○○於今日至店內消費是以新臺幣 600元,買票進
      入店內消費,警方於店內舞池查獲劉○○,今日劉○○進入店內消費時,員工有對他查
      驗身份證件,因劉○○是持陳○○(男、81、10、15......)機車駕照蒙騙員工,致員
      工查驗劉○○身份證件時,劉○○與機車駕照相片相似,且以(已)滿18歲,才
      會讓他進入店內消費,當時店家也不知道他會持別人駕照,進入店內消費,直到警方查
      獲時才得知......。」及該派出所同日對少年劉○○所作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
      ..問:該店家於午夜24時前有無查看證件?......答:我於10日23時50分進入○○夜店
      時,店家以及櫃檯人員有查看我證件。......。」據此,訴願人僅查看該少年出具之身
      分證件,並無詢問該少年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確實查證劉姓少年之身分及查驗該證
      件是否確實為劉姓少年本人之證件,尚難認訴願人已盡查驗進場顧客年齡之法定作為義
      務,自難謂其無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8條第3 項、第56條第 2項及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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