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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4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0日北巿社障字第10
    041331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臺北巿,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 1日遷至新北巿,於100 年 7月30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其子鄭○○(95年 8月○○日生,領有輕度自閉症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 100
    年 4月至 6月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項目中之療育訓練費新臺幣(下同) 1,950元及交通補
    助費 4,40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鄭○○係至○○醫院接受早期療育訓練,因該醫院雖為本
    府衛生局特約醫院得申請交通補助費,惟因其接受未獲健保給付之療育項目(即心理治療或
    家庭諮商)非屬經原處分機關審查通過之項目,乃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度發展遲緩兒
    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第肆點規定,以 100年 8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10041331900 號函復訴願
     人核定發給100 年4月至 6月療育補助費(即交通補助費)計 4,400元,並否准其療育訓練
    費 1,950元之申請。訴願人對於療育訓練費否准部分不服,於 100年 8月30日在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9月1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
      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6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
      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
      供早期療育服務。」
      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 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補助對象:本計畫
      補助對象為已通報地方政府通報轉介中心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未達就學年齡
      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第 6點第 1款規定:「補助項目:符合補助對象之兒童
      得申請下列補助:(一)發展遲緩兒童至公、私立早期療育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行政院衛生署或地方政府認可之早期療育特約醫療單位或其他經地方政府同機構或單位
      接受療育者,得申請療育訓練費用及交通費用之補助。」第 8點規定:「申請方式:(
      一)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者或經地方政府指定之療育單位為申請人,檢具
      申請表及相關應附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之受理申請單位提出申請。(二)申請時間
      、受理申請單位、補助款之核撥及申請案件之核准與否等行政程序,由地方政府訂定之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第壹點規定:「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內政部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肆點規定:「計
      畫內容:一、補助對象:(一)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經通報至本市發展遲緩
      兒童早期療育通報及轉介中心。(二)未達就學年齡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或已
      達就學年齡,經鑑定安置輔導委員會同意暫緩入學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前項所
      稱發展遲緩兒童,係指持有行政院衛生署輔導設置聯合評估中心或各縣市政府認可之評
      估醫院開具之綜合報告書(有效期間依報告書有效期限認定之)或發展遲緩診斷證明書
      (有效期間自開立日期起算一年內為有效)者;所稱身心障礙兒童係指領有本市核(換
      )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者。(三)未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身心障礙
      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且未領取依內政部頒定『低收入戶及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使
      用計畫』補助早期療育相關費用。二、補助原則:(一)補助項目:1.交通補助費:兒
      童於本府衛生局特約醫療單位或早期療育社區公衛醫療群試辦計畫參加診所進行健保給
      付之早期療育訓練,包括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語言治療、認知治療、行為治療、親職
      教育、心理治療、聽能訓練、家族治療、視能訓練。 2.療育訓練費:( 1)兒童於臺
      北市、新北市立案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早期療育機構進行自費之早期療育訓練,包括
      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語言治療、認知治療、行為治療、親職教育、心理治療、聽能訓
      練、家族治療、視能訓練。( 2)兒童於本府衛生局特約醫療單位進行自費之早期療育
      訓練,其療育項目未獲健保給付且經本局審查通過之項目(各項療育時間未達30分鐘以
      上者,不予補助)。(二)計算方式:1.交通補助費:於同一醫療單位進行之療育以每
      天補助新臺幣 200元計算。2.療育訓練費:補助以實際自費金額計算。3.交通補助費與
      療育訓練費合併計算,一般戶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 3,000元,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
      高補助新臺幣 5,000元。(三)不補助項目:一般門診、評估、日托班、幼幼班、車資
      、職訓費、掛號費及其他非屬療育訓練項目者......。」
      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2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中關於鼓勵輔導或委託民間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事項。(第19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其子鄭○○ 100年4月至 6 月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
      其中心理團體課程的交通補助費雖已撥款至訴願人帳戶,惟因○○醫院以訴願人名義開
      立自費收據,致心理治療項目之療育訓練費被退件,經訴願人詢問得知,心理治療費用
      可以申請補助,請協助處理。
    三、查訴願人於 100年7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子鄭○○100年4月至6月發展遲緩兒童療
      育補助項目之療育訓練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鄭○○係至本府衛生局特約醫療單位之○
      ○醫院接受早期療育訓練,惟因其接受未獲健保給付之療育項目即心理治療或家庭諮商
      等非屬經原處分機關審查通過之項目,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
      補助實施計畫第肆點規定之補助原則不合,乃否准訴願人療育訓練費 1,950元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醫院以其名義開立療育費用收據,致申請療育訓練費被退件。經訴願
      人詢問得知,心理治療費用可以申請補助云云。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度發展遲緩
      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第肆點所定補助項目中之療育訓練費,係指兒童於本府衛生局特
      約醫療單位進行自費之早期療育訓練,其療育項目未獲健保給付且經原處分機關審查通
      過之項目(各項療育時間未達30分鐘以上者,不予補助)。查本件訴願人子鄭○○於 1
      00年 4月至 6月間至本府衛生局特約醫療單位之○○醫院進行心理治療,惟查依卷附原
      處分機關100 年度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自費項目調查表記載,○○醫院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通過之療育項目僅音樂治療乙項,該醫院未獲健保給付之心理治療非屬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通過之療育項目,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否准訴願人申請其子至○○醫院進行療
      育之療育訓練費,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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