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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01. 府訴字第1000914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212
0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8月1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8月24日北市士社字第
10033060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686 萬 7,035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低收入戶不動產補助標準 550萬元、中
低收入戶不動產補助標準 65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及第 4條之 1第 1項規定不
合,乃以 100年 9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2120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9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 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
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
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
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
、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
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
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
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
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
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9點第 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
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
,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低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
: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50萬元......。」
100年6月7日府社助字第100383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 7月 1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
項:本市 100年 7月 1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 8,755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6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係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林
○○、彭○○,國小畢業,雖未滿65歲,然皆無一技之長,且身體狀況不佳,僅以零工
度日,以目前國內之工作環境,試問能有工作機會嗎?若有工作,會有多少薪資收入?
另彭○○名下不動產, 99年度公告現值為11萬8,000元/平方公尺,怎料100年度調高至
13萬7,000元/平方公尺,政府口口聲聲說要照顧弱勢家庭,此舉反導致訴願人全戶不動
產不符合規定。訴願人全戶 6人,99年度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3,439元,應符合
低收入戶第4類。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父親、配偶、長子、
次子共計 5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配偶、長子、次子共計 6人,依98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鄭○○、長子林○○、次子林○○,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林○○,查有土地 5筆,公告現值計40萬 8,685元,不動產價值共計40萬
8,685元。
(三)訴願人母親彭○○,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計19萬 600元及土地 1筆,公告現
值計 626萬 7,750元,不動產價值共計 645萬8,350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86萬7,035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低收入
戶不動產補助標準 550萬元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補助標準 65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 100年10月31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林○○、彭○○,雖未滿65歲,然皆無一技之長,且身
體狀況不佳,僅以零工度日,另彭○○名下不動產,99年公告現值為11萬8,000元/平方
公尺,怎料100年調高至13萬7,000元 /平方公尺,導致訴願人全戶不動產不符合規定云
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
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訴願人父母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且訴願人父親亦為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將其父
母列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將其等之財產計入其全戶財產計算
,並無違誤。復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9點規定,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全戶家庭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該等不動產之價值係以最新財稅資料計
算之,又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分別以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經查,本件依卷附98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顯示,訴願人父親查有土地 5筆,公告現值計40萬 8,685元;訴
願人母親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計19萬 600元及土地 1筆,公告現值計 626萬7,
750元,故其全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686萬 7,035元,已超過上開低收入戶不動產補助
標準 550萬元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補助標準 650萬元,業如前述,況縱按 99年度財稅
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不動產價值仍為 686萬 7,035元,仍超過本市 100年度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不動產補助標準。是訴願人主張土地公告現值調漲云云,自不足採。
另訴願人主張其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3,439元,應符合低收入戶第 4類
乙節。經查,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4條及第 4條之 1規定,所稱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家庭總收入及動產、不動
產均符合所定標準者。查本件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既已超過上開補助標準,縱其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之收入及平均每人動產均符合補助標準,尚難謂已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資格,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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