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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915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2034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嗣經本市○○區公所查得訴願人戶內(輔導
      )人口即其母劉○○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 4日死亡,乃重新審查其全戶之低收入戶
      資格,並於初審後,以100年8月22日北市文社字第 10032000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4,442元,
      大於 1萬656元,小於1萬4,794元,依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乃以100年9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203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100年8月4日起註銷其母之低收入戶資格及自100年9月起停發相關補助,並自100年
       9月起改列訴願人及其次子等2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享領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 7,000元及其次子之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1,400元(共計8,40 0元)。該函於100
      年 9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9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記載訴願人長子張○○由其父親監護,訴願人迄
      今30餘年未曾見過面,亦從未受其扶養等語,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進
      行訪視評估後,認定訴願人長子以暫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乃以 100年11月15日北市
      社助字第1004640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前揭100
      年9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2034900號函及核准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3月止暫核列訴願
      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次子)為低收入戶第2 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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