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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15. 府訴字第1000915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謝○○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2日北巿松社字第 10031023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 6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陳○○(97年 3月
    ○○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等 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8年度
    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不
    符,乃以 100年 7月22日北巿松社字第 10031023800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 年 7月 25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 100年 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7日
    、21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
      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
      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
      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
      以下兒童。......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
      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請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其納
      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亦同。」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所
      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
      。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
      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
      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係分別從事餐飲及教育工作之受薪階級,現無不動產
      ,年收入屬中下標準而非高收入。倘有額外收入,亦僅短期投資,不應列入經常性收入
      ,為提高國內生育率,應仿傚歐美先進國家,從寬核定育兒津貼。
    三、查訴願人等 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有育兒
      津貼審核依據清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與臺北巿育
      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乃否准其等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等分別從事餐飲及教育工作,非高收入云云。按臺北巿育兒津貼
      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申請人應符合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
      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要件,是申請本市育
      兒津貼者,若主張其綜合所得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自應於該申請案之處理期限內提出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率之相關證明供核,始為正辦。經查訴願人等 2人並未提出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其等綜合所得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相關證明,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審認其等2人之申
      請,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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