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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915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14日北
     市社老字第1004449850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0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99年 9月 1日起至 100年 8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
    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 1
    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以 100年10月14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044498504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0年 9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之補助。該函於 100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 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巿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
      補助者。」第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
      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
      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
      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94年經檢查罹患肺癌末期,被迫提早退休,經醫院告知不
      治療,生命只有 2個月,治療則尚有10個月。訴願人受盡煎熬,已來日無多,請勿取消
      補助。
    三、查訴願人最近 1年(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自99年10月25日出境至100
      年 1月26日入境,共計93天、自100年3月17日出境至3月21日入境,共計4天、自100年5
      月16日出境至100年11月4日入境(計至 100年 8月31日止),共計 108天,故訴願人自
      99年 9月 1日起算至 100年 8月31日止,共出境 3次,合計 205天,其居住國內之時間
      合計未滿 183天,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事實
      發生之次月即 100年 9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罹患肺癌末期,來日無多,請勿取消補助云云。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
      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
      ,係以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 55歲之原住民,且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另依
      同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
      本市,又關於該條所定最近 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之計算方式,尚無因
      個人特殊因素考量而有從寬計算之規定。本件訴願人自原處分機關查核時起最近 1年(
      自 99年9月1日起算至100年8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詳如前述,依
      上開補助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訴願人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即已不符合同辦法第 3條
      第2款第1目規定應實際居住本市之補助資格,其原享有之補助資格既有變動,訴願人依
      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原負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義務,惟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0年9月起停止其補
      助,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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