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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6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送達代收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 1004489
9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原經臺北市○○區公所核定自民國(下同)96年 6月起按
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 4,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社政福利比
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發現訴願人自100 年 7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3,0
00元,且其領得之年金少於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1,000元,遂依 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第 2項及第 5點第 1款、第 3款規定,以 100年10月
19日北市社障字第 1004489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0 年 7月起按月給付其得領取之國民
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與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差額計 1,000元,原處分機關溢撥之 100年 7月
至 8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計 6,000元,將自 100年 9月至 101年 2月,於其得領取之身心障礙
者津貼差額中按月抵扣。該函於 100年10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11月 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計畫目的:
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
本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 97年9月領有身障津
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二)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 6個月。
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
差額。」第 3點規定:「實施期間:自 100年 1月 1日至 100年12月31日止。」第 4點
規定:「給付標準與撥款:(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97年 9月份
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社會局依該申領人
97年 9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國民年金後之差額發給 ......。」第
5 點第 1款、第 3款規定:「停發及追繳:(一)申領人依本計畫於領取身障津貼給付
金額或差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關補助(津貼)、經政府安置、補助托育或養護
費者,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自相關事實發生之當月停發。......(三)申領人溢領
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繳回,如有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社會局亦得按
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止;另經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非常不滿意政府將身心障礙者津貼改為 1,000元,政府福利為何會
倒退變差?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與70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是不同的
。
三、查訴願人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自 96年6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4,000元在
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內政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發現訴願人自100年7月起每月
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00 0元,有內政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影
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每月領得之國民年金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3,000元,少於其原領有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1,000元,乃依 100年度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 2項及第5點第1款、第3款規定,
自100年7月起按月給付其得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與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差額
計 1,000元,及追繳溢撥之100年7月至8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計6,000元,並自訴願人於10
0年9月至101年2月得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差額中按月抵扣,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身心障礙者津貼改為 1,000元,政府福利為何會倒退變差?勞工保險局核
發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與70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是不同的等語。依 100年度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2項規定,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
,符合申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
障津貼之差額。查本件訴願人自100年7月起符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
並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3,000元,是訴願人自100年7月起既已符合申領
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依前開規定,僅得領取該國民年金與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差
額。易言之,其得領取之國民年金,如優於或等於本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者,該身
心障礙者津貼即應停發;如低於本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者,得領取二者之差額。是
訴願人原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金額優於其得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處分
機關核定訴願人自 100年7月起得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差額計1,000元,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與70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不同云云,顯係
誤解法令,核無足採。次查,申請人依 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
整實施計畫,於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關補助
(津貼)者,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自相關事實發生當月停發,申領人如溢領
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繳回,如有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原處分
機關亦得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止,為上開實施計畫第 5點第1款及第3款所明定。職
是,本件訴願人既自100年7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3,000元,原處分
機關依上開規定,給付其差額1,000元,並命其繳回溢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6,000元,亦
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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