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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28. 府訴字第1000916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註銷育兒津貼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 6日北市安社字第 10033
12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2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 2人長女黃○○(97年
2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4月6 日北市安社字第 10031017500號
函,核定自 100年 1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 2,500元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戶政比對資
料,查得訴願人黃○○於 100年 8月 2日將其戶籍遷至澎湖縣馬公市,乃依臺北市育兒津貼
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以 100年 9月 6日北市安社字第 1003312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
,自 100年 9月(即訴願人黃○○遷出本市之次月)起註銷其等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
該津貼。該函於 100年 9月 8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 100年 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規定:「
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 ......。」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 2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 5足歲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第 6條規定
:「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
料。」第 8條規定:「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條申請資格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
二千五百元育兒津貼。但主管機關得視本市財政狀況酌予調整。前項津貼,追溯自受理
申請月份發給,並由社會局按月將津貼撥入經審核符合資格之申請人(以下簡稱受領人
)之市庫代理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內;其有特殊情形者,得以其他方式發給。」第 9條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一、兒
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
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三、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
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四、兒童經出養或認領。五、受領人結婚、離婚或
子女扶養義務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第10條規定:「核准發給本津貼處分,得載
明下列附款:『受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
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津貼:一
、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
資料。三、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四、兒童或受
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五、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
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六、兒童經出養或認領。七、本津貼
未實際用於照顧之兒童。』」第11條規定:「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區
公所應即以書面通知受領人並副知社會局。」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
一月一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黃○○誤以戶籍需與工作一併遷移,乃於100年 8月2日將戶
籍遷至澎湖縣馬公市,訴願人等多年來設籍並居住在臺北市,此次乃因誤遷戶籍所致,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黃○○原設籍本市,於 100年8月2日將其戶籍遷至澎湖縣馬公市,有訴願人黃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黃○○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育兒津貼之申請人即訴願人黃○○之戶籍遷出本巿,乃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0條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100年9月起註銷訴願人等2人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
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黃○○主張其因工作因素而誤遷戶籍,其等多年來設籍並居住在臺北市云云。
按經區公所審核符合育兒津貼申請資格者,由本府社會局按月將津貼撥入經審核符合資
格之申請人(簡稱受領人)之市庫代理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內。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
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視
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通知受領人並
副知社會局。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第 9條第2款、第10條、第11條所明
定。查訴願人等 2人為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資格之育兒津貼申請人及受領人,嗣訴願
人黃○○之戶籍既於 100年8月2日遷至澎湖縣馬公市,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巿育兒津貼
發給辦法第 10條、第11條規定通知訴願人等2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即100年9月起註
銷其等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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