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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28. 府訴字第1000916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30日北市社障字第 1004403
    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
    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發現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0 年
     7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3,000元,遂依 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第 2項及第 5點第 1款、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9月30日
    北市社障字第 1004403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0年 7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追
    繳溢撥之 100年 7月至 8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計 6,000元( 3,000元× 2個月)。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計畫目的:
      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
      本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一)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97年 9月領有
      身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二)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
      年。(三)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四)出境(臺灣地區)未逾 6
      個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
      津貼之差額。」第 3點規定:「實施期間:(一)自 100年 1月 1日至100 年12月31日
      止。」第 4點規定:「給付標準與撥款:(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
      照97年 9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社會
      局依該申領人97年9 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國民年金後之差額發給....
      ..。」第 5點第 1款、第 3款規定:「停發及追繳:(一)申領人依本計畫於領取身障
      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關補助(津貼)、經政府安置、補助托
      育或養護費者,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自相關事實發生之當月停發。......(三)申
      領人溢領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繳回,如有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社會
      局亦得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止;另經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設籍臺北市之特殊弱
      勢始得申領,其與國民年金之老人基本保證年金係兩回事,取消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已扭曲照顧老人及身障者之美意。
    三、查訴願人為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3,000 元。嗣原處分機
      關比對內政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發現訴願人自 10 0年7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 3,000元,有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畫面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每月領得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3,000元,與其原
      領有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3,000元相等,乃依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
      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第2項及第5點第1款、第3款規定,自100年7月起停發其身心障
      礙者津貼,並追繳溢撥之100年7月至8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計6,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設籍臺北市之特殊弱勢始得
      申領,其與國民年金之老人基本保證年金係兩回事等語。依 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2項規定,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
      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
      額。查本件訴願人自100年7月起符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並按月領取
      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3,000元,是訴願人自100年7月起已符合申領國民年金老年
      基本保證年金,依前開規定,僅得領取該國民年金與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差額。易言之,
      其得領取之國民年金,如優於或等於本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該身心障礙津貼即應
      停發;如低於本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得領取二者之差額。是訴願人原領得之身心
      障礙者津貼,既與其領得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金額相等,依前開規定,應以領
      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為優先,該身心障礙者津貼即應停發。再查,申領人依 1
      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於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
      金額或差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關補助(津貼)者,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或
      差額自相關事實發生當月停發,申領人如溢領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繳回,為
      上開實施計畫第 5點第1款及第3款所明定。是以,本件訴願人既自100年7月起每月領有
      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3,000元,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訴願人領有國民年金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當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並命其繳回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6,0
      00元,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身心障礙者津貼與老人基本保證年金之發放係屬二事,顯
      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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