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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28. 府訴字第1000916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法 定 代 理 人 林○○
送達代收人: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2日北市社家字第 1
003937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由其母親林○○以訴願人係家庭暴力受害為由,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
下同)100年 2月18日100年度家護字第89號通常保護令(訴願人父親陳○○於99年11月
20日至99年12月17日期間,撥打電話騷擾訴願人母親林○○,威脅訴願人之安全),於
100年3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依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0年3月15日北市社家字第 10030251100號函
核定訴願人具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該身分認定自 10 0年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有
效,並核發100年3月至5月緊急生活扶助費計新臺幣(下同)3萬9,018元在案。
二、嗣訴願人母親林○○又以訴願人係家庭暴力受害為由,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
6月21日100年度家護聲字第27號通常保護令(訴願人母親林○○向陳○○索討訴願人之
扶養費,訴願人父親陳○○於100年3月 25日以MSN回復威脅訴願人之安全),於100年6
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本次申請所提
供之保護令,係因訴願人父親有恐嚇之言行,法院為防範傷害於未然,乃增加 100年2
月 18日100年度家護字第89號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尚難認因此事件引起訴願人生活困頓
,造成家戶經濟短絀之主因,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6條關於同一事由補助1次為限
規定不合,乃以 100年7月22日北市社家字第10039371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函
於 100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9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1條規定:「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
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
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
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歲
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
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
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五、因離婚、喪偶、未婚
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
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
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他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
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
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
特殊境遇家庭得依第二條所定家庭扶助項目申請,不以單一項目為限。但得依其他法令
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除得補助生活扶助、給付與本條例之差額外,不予
重複扶助。」第 6條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
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
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戶口名
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
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
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
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第 2點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
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
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
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定金額 ......。」第 8點規定:「緊急生活扶助之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
:(一)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二)補助金額及限制:1.按當
年度本市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最多補助三個月;已為本市低收
入戶,或已申請低收入戶者,每人每次最多補助二個月。2.同一家戶同一事由以一人申
請為限。3.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以一次為限,最多延長補助三個月。符合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並經社工人員訪視確認者,得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一)有本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之民事保護令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二)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定情形者。」第17點規定:「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檢
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
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 1月23
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 3月 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9年11月20日至12月17日期間飽受加害人家庭暴力
侵害,故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100年度家護字第89號通常保護令。嗣加害人復於10
0年3月25日以電腦通訊方式(即MSN )對訴願人及法定代理人有加害之通話,乃再次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該院據以核發 100年度家護聲字第27號通常保
護令,訴願人及法定代理人為免安全危害,於4月8日遷移住所,為此徒增搬家支出,始
提出緊急生活扶助之申請,並提出搬運契約書影本供參(搬運費總金額為 2萬3,000元
),上開 2保護令非基於同一侵害事由,侵害方式及時間皆不同,原處分機關不應認定
其為同一事由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三、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原名稱為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
條例於89年5月24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照顧婦女福利,扶助特殊境
遇婦女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該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指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婦女;符合申請緊急生活扶助
者,每人每次以補助3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以補助1次為限,有該條例第4條、第6條規
定可參。嗣為放寬婦女特殊境遇情形之資格,於95年 5月17日修正該條例,考量女性未
婚懷孕年齡可能在15歲以下,乃放寬年齡限制,遂刪除特殊境遇婦女需年滿15歲之規定
,並非將兒童也納入;又考慮特殊境遇婦女常混合數種弱勢處境,為提供周延扶助,修
訂第6條第1項規定,即特殊境遇婦女得基於不同事由申請補助,惟同一個案同一事由,
補助以 1次為限,不得重複補助,以落實特境婦女扶助之法意;並為讓特殊境遇婦女有
更充裕時間提出申請,考量我國有於百日內為往生者辦妥喪葬之習俗,於該條第 2項將
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期限酌予放寬為 6個月。旋因社會變遷,為擴張扶助對象及於單親男
性家庭、隔代教養家庭,刪除年齡上限(65?以下)規定,於 98年1月23日將該條例名
稱改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該條例第 1條規定:「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
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並配合修正相
關條文,將「特殊境遇婦女」修正為「特殊境遇家庭」、夫改為配偶,此為上開條例修
正之沿革。是特殊境遇家庭之申請人,並不包括兒童;特殊境遇家庭得基於該條例第 4
條第 1項各款所定之不同事由申請補助,惟同一個案同一事由,補助以 1次為限,不得
重複補助,合先敘明。
四、查訴願人母親林○○於99年11月12日檢附同日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以其係家庭暴力受害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及緊急生活扶助
,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2月13日北市社家字第 09930836500號函核定林○○具特殊境遇
家庭身分,該身分認定自99年11月 1日起至 100年12月31日止有效,並核發99年12月至
100年 1月之緊急生活扶助費。嗣經林○○分別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及緊急生活扶助
等,並經原處分機關核發 100年 2月至 7月緊急生活扶助費在案。其間,林○○以領有
其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之訴願人名義,分別於 100年 3月10日、 6月28日申請特
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及緊急生活扶助,原處分機關本應以訴願人為兒童,不符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所定之特殊境遇家庭申請人身分,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已
具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係自 99年11月 1日起至 100年12月31日止有效,其等特殊
境遇家庭已領有99年12月至 100年 7月緊急生活扶助費及 100年 1月至12月子女生活津
貼,不符合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8點關於同一家戶同一
事由以 1人申請為限之規定,否准訴願人 100年 3月10日、 6月28日之申請,始為正辦
。惟查原處分機關竟以 100年 3月15日北市社家字第10030251 1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具特
殊境遇家庭身分,該身分認定自 100年 2月 1日起至 100年12月31日止有效,並核發10
0 年 3月至 5月緊急生活扶助費,嗣以訴願人 100年 6月28日之申請與其 100年 3月10
日係屬同一事由,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6條關於同一事由補助 1次為限規定不合
,乃以 100年 7月22日北市社家字第 10039371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其所憑理由
雖屬不當,惟與依上開理由應否准訴願人 100年 6月28日申請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
依訴願法第 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
,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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