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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1.11. 府訴字第1010900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
    5200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0日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10月17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1003292971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 3萬4,861元,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 2萬 6,483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合,乃以100年10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5200300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以100年10月28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032929700號
    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0年 1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
      求給付扶養費。」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
      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
      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
      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
      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
      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
      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
      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
      為對象。」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
      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
      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13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1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
      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9年10月 1日府社助字第0994258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2萬6,483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
      (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6月15日北市社助字100386170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資料 1 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
      (節略)
     ┌──────────┬──────────────────┐
     │障別     │輕度/中度              │
     ├──────────┼──────────────────┤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障礙│未實際從事工作且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屬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          │作範圍-              │
     │          │1.經指定醫療院所開立無工作能力證明。│
     │          │2.有下列社會局認定事實之一:    │
     │          │ 1)已進住收容安置養護機構。    │
     │          │ 2)已年滿55歲以上者。       │
     │          │無上述情形之身心障礙者,有工作但無實│
     │          │際薪資證明,亦無財稅資料時,其工作收│
     │          │入認定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
     │          │依各職類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或初任人員每│
     │          │人月經常性薪資之55% 核算;有工作能力│
     │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之55%核算。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兒女雖與訴願人同住,但因其等均已成人,生活經濟獨立,
      其等所得稅申報並未將訴願人列為被扶養人。訴願人為榮民,每月補助約1萬4,000元,
      妻子之敬老金約3,000元,2人合計1 萬7,000元收入,未超過補助標準2萬6483元。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共計 4人
      ,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2年 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
       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樊○○(31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為6,44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37元。
    (三)訴願人長女謝○○(62年 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86萬 55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7萬 1,713元。
    (四)訴願人長子謝○○(69年 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80萬 5,826元,營利所得 1筆為 49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 6萬 7,19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3萬9,44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4,861
      元,超過100年度補助標準2萬6,483元,有100年11月30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兒女雖與訴願人同住,但因其等均已成人,生活經濟獨立,其等所得稅
      申報並未將訴願人列為被扶養人,訴願人與其配偶每月計有1萬7,000元收入,未超過補
      助標準2萬6,483元等語。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關於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而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明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
      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長女、長子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次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查本
      件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訴願人既未提出其長女、長子有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所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情事之資料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
      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衡諸訴願人長女及長子平均每月所得
      分別高達7萬1,713元、6 萬7,193元,其等2人與訴願人同住,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原處
      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女及長子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是訴願人全
      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4,861元,既已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 2萬 6,483元,原
      處分機關否准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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