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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1.13. 府訴字第1010900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52275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9月7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以100年10月17日北市同社字第100
     32678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8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
    臺幣(下同) 1萬9,224元,超過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中低收入戶審
    查標準 1萬8,755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 100年11月7日北
    市社助字第10045227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1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0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 2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
      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按:10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每月1萬7, 8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
      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
      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
      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
      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 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低入戶家庭生
      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00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550萬元......。」
      100 年6月7日府社助字第100383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7月1日至12月31
      日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100 年7月1
      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新臺幣 1萬 8,755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6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告知,訴願人配偶 99年度薪資所得前後2間公
      司合計為 29萬8,321元,但因離職不得算舊公司所得,只以新公司所得列入計算,而99
      年度新公司 8個月收入為18萬7,057元,除以12個月為每月1萬5,588元,但實際僅領8個
      月薪水,怎可以 12個月做計算,又原處分機關復以訴願配偶投保薪資 3萬6,000元計算
      前4個月之每月收入,試問多算的這4個月薪資從哪來?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告知訴願人配
      偶薪資為受訪人告知,但實際上根本沒有提到此問題,況且受訪人口述時也常發生錯誤
      ,只能參考,且透過對講機詢問也沒任何確認動作,實際應以書面資料為主。是以綜合
      所得稅計算,訴願人去年總所得為40萬4,532元,訴願人父親去年總所得為48萬6,961元
      ,訴願人之弟去年總所得為 34萬7,456元,訴願人配偶去年總所得為29萬8,321元,訴
      願人母親因無工作,以基本工資計算總所得為 21萬4,560元,全戶收入為175萬1,830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8,248元,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計 3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祖母(訴願人與其祖母共同生活,依法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父親、母親、長子、次子、大弟(將訴願人次子羅○○列入並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依上開規定,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共計 8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1年 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
       資所得 1筆計40萬 4,53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 3,711元。
    (二)訴願人配偶羅○○(71年 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29萬 8,321元,其中 1筆薪資所得11萬 1,264元之扣繳單位
       躍興實業有限公司業於99年 5月5 日將其退保,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其餘 1筆薪
       資所得為18萬7,057 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萬 5,588元,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
       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復查原處分機關本應以其投保單位○○股份有
       限公司於 99年 5月10日加保之月投保薪資 3萬 6,3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惟原處分
       機關依訴願人於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記載其配偶就業狀況欄之職類別為司機、月收
       入為3 萬 3,000元,乃以 3萬 3,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工作收入,然基於不得為更不利
       益之變更,故仍以 3萬 3,0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父親陳○○(46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45萬 8,400元,營利所得1 筆為 2萬 8,561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 4萬 580元。
    (四)訴願人母親李○○(50年 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形,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
       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2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五)訴願人長子羅○○(96年 1月○○日生)、次子羅○○(98年 3月○○日生)、祖母
       陳李○○(27年 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
       查無任何所得,故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六)訴願人大弟陳○○(72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34萬 3,47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 8,62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8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5萬3,79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9,22
      4元,超過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1萬8,755
      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0年 12月12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及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99年度新公司8個月收入為18萬7,057元,原處分機關復以訴願配偶
      投保薪資 3萬6,000元計算每月收入,與事實不符,訴願人配偶去年總所得為29萬8,321
      元,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為1萬8,248元,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關於工作收入,已就業者,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為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1目第1小目所明定。復按
      勞工保險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
      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倘若投保人
      無具體從業、領薪相關證明資料而無加保後確有從業之事實,即不得由投保單位(本件
      即○○股份有限公司)加保,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第24條所明
      定。勞工保險局一經查獲上情,將逕依上開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退還已繳
      之保險費。本件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訴願人配
      偶原投保單位○○有限公司業於99年5月5日將其退保,訴願人既未在該公司工作,該筆
      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復查訴願人之投保單位○○股份有限公司於 99年5月10日為其加保
      ,最新之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原處分機關本應以其最新月投保薪資3萬6,300元列
      計其工作收入,惟查訴願人於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記載其配偶就業狀況欄之職類別為
      司機、月收入為3萬3,000元,訴願人雖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原處分機關依其申請時之
      記載,以3萬3,000元列計其配偶之每月收入,業屬從寬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
      訴願人全戶 8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5萬3,79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 9,224元,
      超過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4,794元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1萬8,755元,原
      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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