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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15. 府訴字第1010901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照顧中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0046498
    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設立老人福利機構
     (○○機構-○○型),並領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民國(下同)97年 9月15日北市社老(立
    )第97-257號立案證書在案(業務規模:養護16床)。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0月28日接獲民
    眾陳情表示其母親入住訴願人長照中心疑似感染疥瘡。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0月31日上午
    10時15分會同本府衛生局派員前往訴願人設立處所進行稽查,發現該處所有 2位住民於100 
    年10月28日經醫師診斷已感染疥瘡,本府衛生局查核該處所並無規劃隔離空間,立即啟動感
    染層級防護措施,命訴願人依規定進行通報,並將疑似個案進行隔離,立即進行清潔消毒及
    所有工作人員及住民皮膚狀況監測等。嗣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衛生局及本市○○醫院○○
    院區醫師於100年11月3日前往訴願人設立處所進行疥瘡全面篩檢防疫措施,發現該處所有 6
    名住民感染疥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設立處所未見任何感染控制措施及對住民照顧不周
    等,致老人群聚感染疥瘡,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8條第3款規定,以100年11月18日北市社老
    字第10046498600號函檢送同文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命其於 10
    0年11月30日前提出改善計畫,並於100 年12月16日前改善完畢。該裁處書於100年11月23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6條第 1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
      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 37條第2項規定:「主
      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第48條規定:「老人福
      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限期令其改善: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者
      。」
      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通知
      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應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必要時,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
      估其改善情形。」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
      分類如下: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一)長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
      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二)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
      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三)失智照顧型:
      ......二、安養機構......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第7條第2項規定:「小
      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節錄)」
    ┌──┬──────┬──────┬──────┬──────┐
    │項次│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兒│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  │      │童及少年福利│(新臺幣  │(新臺幣:元│
    │  │      │法)    │:元)或其他│)     │
    │  │      │      │處罰    │      │
    ├──┼──────┼──────┼──────┼──────┤
    │10 │老人福利機構│第48條【老人│1.處新臺幣6 │……    │
    │  │有下列情形之│福利法施行細│ 元以上30萬│二、有下列情│
    │  │一者:   │則第13條】 │ 元以下罰鍰│  形之一者│
    │  │一、虐待、妨│      │ 。    │  ,視情節│
    │  │  害老人身│      │2.限期令其改│  輕重處新│
    │  │  心健康或│      │ 善。   │  臺幣6萬 │
    │  │  發現老人│      │      │  元以30萬│
    │  │  受虐事實│      │      │  元以下罰│
    │  │  未向直轄│      │      │  鍰,並應│
    │  │  市、縣(│      │      │  再令其於│
    │  │  市)主管│      │      │  2週內提 │
    │  │  機關通報│      │      │  改善計畫│
    │  │  。……。│      │      │  書及限期│
    │  │      │      │      │  1 個月內│
    │  │      │      │      │  善,屆期│
    │  │      │      │      │  未改善:│
    │  │      │      │      │  ……(三│
    │  │      │      │      │  )有其他│
    │  │      │      │      │  重大情事│
    │  │      │      │      │  ,足以影│
    │  │      │      │      │  響老人身│
    │  │      │      │      │  心健康者│
    │  │      │      │      │  。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規定由○○大學附設○○分院醫生巡診,醫生表示疥瘡診
      療係屬預防性投藥,訴願人並非醫療院所,而係社會福利機構,嗣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市
      府衛生局及○○醫院○○院區醫師診察確認後,訴願人也積極配合改善,包含立即設置
      鍋爐與用藥。訴願人對於以前之違規行為皆已改善,本案係重複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係民眾於 100年10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其母入住訴願人長照中心疑似感染疥
      瘡等情,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5分會同本府衛生局派員前往訴願人
      設立處所稽查,發現該處所有 2位住民於 100年10月28日經醫師診斷已感染疥瘡,本府
      衛生局查核該處所並無規劃隔離空間,立即啟動感染層級防護措施,命訴願人依規定進
      行通報,並將疑似個案進行隔離,立即進行清潔消毒及所有工作人員及住民皮膚狀況監
      測等。嗣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衛生局及○○醫院○○院區醫師於100年11月3日前往訴
      願人設立處所進行疥瘡全面篩檢防疫措施,發現該處所有 6名住民感染疥瘡。原處分機
      關乃審認訴願人設立處所無任何感染控制措施及對住民照顧不周等,致老人群聚感染疥
      瘡,違反老人福利法第 48條第3款規定之事證明確,有原處分機關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
      、原處分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檢舉案件會勘紀錄表、本府衛生局人口密集機構感染管制
      查核表、○○大學附設○○分院門診病歷聯、臺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型)住民名冊( 11月3日檢查結果)及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醫生巡診後,醫生表示疥瘡診療係屬預防性投藥,訴願人並非醫療院所
      ,而係社會福利機構,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後,即進行設置鍋爐與用藥等改善措施等語。
      按老人福利機構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再限期令其改善,為老人福利法第 48條第3款所明定。查訴願人係經許可設立之
      老人福利機構(○○機構-○○型),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31日派員會同本府衛生
      局人員前往訴願人設立處所進行稽查,發現該處所無任何感染控制措施,且有 2名住民
      感染疥瘡,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0年11月3日派員會同本府衛生局人員及○○醫院○○院
      區醫師前往訴願人設立處所進行疥瘡全面篩檢防疫措施,發現有6 名住民診斷出感染疥
      瘡,是訴願人設立處所未見感染控制措施及對住民照顧不周等,致老人群聚感染疥瘡,
      已影響老人之身心健康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
      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後,即於其設立處所設置鍋爐與用藥等配合改善措施,惟查此乃
      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另訴願人主張其對於以前之違規行為
      皆已改善,本案係重複處罰云云。查本件訴願人分別於原處分機關辦理臺北市99年度老
      人安養護暨長期照顧機構評鑑結果為丁等,經原處分機關依按老人福利法第 48條第3款
      規定,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及於6個月內改善
      完畢,惟查訴願人於前述改善期間仍增加收容老人,又因其不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經
      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同法第 49條及第46條規定裁處 6萬元及3萬元罰鍰。是上開違規行為
      與本件違反老人福利法第 48條第3 款關於老人福利機構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
      人身心健康之違規行為不同,是訴願人主張本件係重複處罰云云,應有誤會,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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