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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15. 府訴字第1010902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9月20日北市安社字第10033191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2人設籍本市大安區,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
○○○及次子○○○(均為○○年○○月○○日生,下稱本案兒童)之育兒津貼,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臺北市育兒津貼申請表填寫其等 2人及本案兒童均實際居
住於新北巿深坑區,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
0年 4月 27日北市安社字第100311971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0年4月
28日送達,嗣訴願人等2人復於100年5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案兒童之育兒津貼,並
於申請表上勾選實際居住地址同兒童戶籍地址(即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弄○○號),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6月8日15時40分派員至其等戶籍地進行訪視,經居
住於該址之○小姐(即訴願人○○○大嫂)表示,該址坪數不大,僅適合其夫妻及子女
共同居住,訴願人全家未居住該址,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深坑區,與其公婆共同居住,且
訴願人夫婦均上班,白天由其公婆協助照顧本案兒童。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等 2人及
本案兒童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巿,不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 100年6月24日北市安社字第10031901000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否准所請(該函說明
三已載明救濟途徑之教示條款)。該函於100年6月28日送達。
二、訴願人不服,於100年7月12日經由本市議員將陳情書交由本府社會局辦理,同年月14日
又向原處分機關遞送同一陳情書,經本府社會局以100年 7月2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40
209900號函復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已於100年6月8日派員至所填居住地訪視確認
訴願人等 2人全戶未實際居住本市,訴願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不服,自該處分書
達到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而原處分機關則以100年7月21日北市安社字第10032528
9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原否准處分並無違誤,並請訴願人等 2人依法定程序,自上開
100年6月24日否准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或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遞送。該函於100年7月25日送達。
三、訴願人於100年8月18日又經由本市議員轉交同上之陳情書予本府社會局,本府社會局以
100年9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42520600號函檢送該陳情書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
分機關依該陳情書主張其等 2人分別從事導遊及旅遊業職員,因工作需長時間出差,戶
籍雖設於本市大安區,惟本案兒童長時間委託居住萬華區之外祖父母照顧,乃於100年9
月14日18時25分派員至其等所主張實際居住地即本市萬華區○○○路○○段進行第 1次
訪視,該址均無人在家,100年9月15日14時10分第2 次派員至該址進行訪視,該址仍無
人在家,訪視人員乃擲留訪視未遇通知單於信箱內。旋於同日(即100年9月15日)20時
30分由里幹事前往該址進行訪視,僅遇本案兒童之外公,經其表示本案兒童外出,里幹
事遂留手機電話,請訴願人等回來時再電洽里幹事訪視,里幹事接獲電話後,於同日 2
1時5分前往該址,遇訴願人○○○及本案兒童,且該址屋內客廳及洗手間均有幼兒之相
關物品,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等 2人及本案兒童有居住本巿之事實,並以100年9月
20日北市安社字第100331916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確有實際居住本市事實,惟需實際居
住 1年後始符合申請資格,屆時請其等檢具應備文件重新提出本津貼之申請。該函於 1
00年9月26日送達。
四、訴願人仍不服,向本市議員提出陳情,經本市議會以 100年10月14日議秘服字第100193
25060號開會通知單,邀集訴願人及本府社會局於100年10月17日召開協調會,該日會議
結論為依訴願人提出郵局限掛單據,請本府社會局對於訴願人申覆時間重新評估,並協
助其後續育兒津貼補助事宜。嗣本府社會局以100年11月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4573640
0 號函檢送陳情書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說明訴願人○○○於100 年10月17日召開
協調會表示不服否准育兒津貼之申請,請依法審議。訴願人等2人於100年11月28日檢具
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
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
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
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
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
所對『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旨揭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
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
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狀態,並以遞
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100 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兒津貼『實際居住
本市滿一年以上』之審認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
.前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
』所稱之『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之審認係採事實認定,並爰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
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4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5條
之相關規定,凡申請人及兒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一)設籍
戶政事務所,未提供相關實際居住之書面證明。(二)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領
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三)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
無法供居住。(四)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次以上,均未遇受領人。」
100年9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417245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公所函詢以未實住
本市滿 1年駁回申請案件,如民眾逾申復期限後重新提出申請之實居起算原則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如於申復期內,民眾逕行舉證,如足
資證明或經查訪確實際居住者,可追溯自申請月份起核發津貼。如已過申復期限但重新
申請者,若經訪視當日確有實住本市,須自重新申請日起算 1年後,認定始符實住本市
滿1年之規定。例如:100年2月底申請,3月查訪確定未有確實際居住事實並駁回,民眾
未提申復, 100年6月重新提出申請,如經訪視確有實住,需俟明( 101)年6月始符實
際居住滿1年以上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工作性質特殊,常不能在家照顧小孩,只能將小孩託
給家住本市萬華區的外婆幫忙照顧,訴願人等 2人平日必須奔走於本市大安區與萬華區
間,大多生活用品及孩童用品則多留在萬華區的外婆家,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等 2人
及本案兒童均未居住於戶籍地而否准所請。嗣經不斷與本府社會局人員溝通協商,最後
由原處分機關派員至本市萬華區訪視,也確實於100年9月15日訪視到訴願人等 2人及本
案兒童,但結果還是一樣資格不符,無法申請補助。
三、查訴願人等2人設籍本市大安區,於100年3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案兒童之育兒津貼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填寫其等 2人及本案兒童均實際居住於新北巿深坑
區,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0年4月27日北市
安社字第 10031197100 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否准所請。嗣訴願人等2人於100年5月4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本案兒童之育兒津貼,並於申請表上勾選實際居住地址同兒童戶籍地址
,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6月8日15時40分派員至其等戶籍地(即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弄○○號)進行訪視,發現其等並未實際居住於其等戶籍地,不符合臺北
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6月24日北市安社字第10031901000
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0年6月28日送達。嗣訴願人於100年8月18日經
由本市議員轉交陳情書予本府社會局表示其等 2人分別從事導遊及旅遊業職員,因工時
長,且常出差,本案兒童由居住萬華區之外祖父母照顧等語,本府社會局乃檢送該陳情
書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0年9月14日18時25分及9月15日14時10
分、9月15日21時5分派員至其等所主張實際居住地即本市萬華區○○○路○○段訪視,
於 100年9月15日21時5分經電話通知後由里幹事前往該址始遇訴願人○○○及本案兒童
,且因該址屋內客廳及洗手間有幼兒之相關物品,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及本案
兒童雖有居住本巿之事實,惟需其等實際居住本市 1年後始符合申請資格,乃依臺北巿
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訴願人等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本案兒童託給家住本市萬華區的外婆幫忙照顧,原處分機關派員至
本市萬華區訪視,也確實於100年9月15日訪視到訴願人等 2人及本案兒童,但結果還是
一樣資格不符,無法申請補助等語。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惟考量本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
配,是本項補助資格設有申請對象、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時間之限制。該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明定,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兒童及申請人均應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經查訴
願人等 2人於100 年3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案兒童之育兒津貼時,其等申請書記載
其等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巿深坑區,嗣於 100年5月4日再次申請時,其等申請書記載其
等實際居住地址為戶籍地(本市大安區),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戶籍地訪視未遇,並
經該址住戶表示其等未居住該址,係實際居住新北巿深坑區在案,本府社會局於 100年
9月9日接獲訴願人等 2人於100年8月18日傳真予本市議員之陳情書表示,本案兒童實際
居住本市萬華區,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9月14日18時25分、9 月15日14時10分派員至其
等所主張之本市萬華區○○○路○○段進行訪視,該址均無人在家,嗣由里幹事於 100
年 9月15日20時30分前往該址訪視,僅遇本案兒童之外公在家,經里幹事留下聯絡電話
後,里幹事接獲電話後,於同日 21時5分至該址始遇訴願人○○○及本案兒童,有上開
申請書及訪視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等 2人係於100年8月18日傳真陳情書予
本市議員主張,其等 2人及本案兒童實際居住本市萬華區,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
復查本府社會局於100年8月18日接獲該陳情書,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本府社會局100年9月
8日函釋意旨,認定訴願人訴願人等2人及本案兒童自100年8月18日起算1年後,始符合
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之規定,乃否准訴願
人等 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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