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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15. 府訴字第1010901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14日北
    市社老字第1004449640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0日訂定,並於98
    年1月1日施行,原處分機關乃按該辦法第 3條所定補助資格,依職權全面清查自98年1月1日
    後年滿65歲之老人是否符合上開辦法所定之補助資格,惟因訴願人係於100年9月16日始年滿
    65歲,與行為時該辦法第 3條所定98年1月1日前年滿65歲之要件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乃未
    將其列入補助對象。嗣於 98年12月25日該條文規定修正,並自99年1月 1日施行,該條規定
    刪除98年1月1日之時間限制,原處分機關再次清查時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
    人○○○,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
    與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不符,乃以100年10
    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 10044496408號函通知訴願人,其不符合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之補助資格。該函於100年1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巿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
      補助者。」行為時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
      定之老人:(一)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
      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
      分之二十一者。(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補助請原處分機關用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核。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
      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為要件。經查訴願人於100年9月16日年滿
      65歲,且設籍本市中山區滿1年,與行為時該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關於98年1月1日前年
      滿65歲之要件規定不符,嗣於98年12月28日該條修正,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該條文規
      定刪除98年1月1日之時間限制,原處分機關清查訴願人是否具補助資格時,查得申報訴
      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
      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與上開規定不符,有社會福利系統老人健保補助資格查
      詢系統稅率核定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本市老
      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資格,並通知訴願人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
      得稅稅率低於20%後,另案申請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請原處分機關用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核本件補助云云。按為顧及社會
      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設有綜合所得稅核定
      稅率之限制。查本件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申報之98年度綜合所得
      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已如前述,雖訴願
      人主張依99年度綜合所得稅審核,惟查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尚未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核定,則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已核定之最近 1年(98年)綜合所得稅審核,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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