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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15. 府訴字第1010901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受監護宣告人)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1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
715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6年5 月10日
96年度監字第3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改為受監護人),由○○○為其監護人。訴
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惟因受托於○○老人養護所(下稱○○養護所),原處分機關
依福利擇優領取原則,按月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 2萬6,
250元。嗣因○○養護所辦理歇業,訴願人於100年10月19日離開該養護所,該養護所以 100
年10月19日北市(100)同第036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上情,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7點第 2款規定,以100年10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00452563
00號函,核定訴願人自 100年10月20日起停止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其10
0年10月按日計算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金額為1萬6,625元(26,250/30x19=16,6
25)。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11月10日向○○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異動,申請
恢復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之核發,旋經由電話洽詢○○區公所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核發金額
,經承辦人表示 100年10月份之生活扶助費僅補發不足1萬7,280元之差額,訴願人乃於 100
年 11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1月30日北市
社助字第 10047156000號函復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訴願人原享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2萬6,250元業於100年10月19日停發,依規定應恢復核發訴願人全戶1人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費計 1萬7,280元,此高於訴願人100年10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1 萬6,625元,依福利擇優領取原則,訴願人100年10月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應補發差額
655元(17,280-16,625=655)。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
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第 10條第1項規
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
對象。」行為時第7條第1款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
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七千元 ......。」第8條規定: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一、受補助人死亡。二、受補助人已獲安
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
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
人。五、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停發情事消失後,
得依第六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辦理核發生
活補助費。」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15點規定:「低收入戶成員接受政府公費
安置者,自次月起停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如當月領取收容安置或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金額低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得擇優領取或領取差額。」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2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 ......(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1、設
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 2、收托於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最近一年評鑑(考核)合格之機
構。 3、收托於臺北市立案之機構者,得於進住機構後,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
稱社會局)申請補助。收托於外縣市立案之機構者,須先向社會局提出申請,經社會局
審核通過後,始得補助。但經社會局委託安置者,不在此限。」第6點第2款第1目第1小
目規定:「各項補助之補助款計算及撥付方式如下:......(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
1、計算方式:(1)以日為單位,依申請人當月實際接受服務之日數,乘以每月應領托
育及養護補助費除以三十日計算。但不得重複領取政府其他同性質補助費。」第 7點規
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發補助:(一)生活補助費:戶籍遷出、未實
際居住於臺北市或有本辦法第八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1.
戶籍遷出臺北市或未實際居住於收托機構者。2.死亡者。3.家庭經濟狀況改善致未達補
助標準者。4.補助期間屆滿者。5.無故離開收托機構且受補助人、家屬、機構未通知社
會局,經查核認定者。前項各款情形,自發生之次日起停發,已撥付補助之當月托育及
養護補助費,扣除申請人當月接受服務之日數,乘以每月應領托育及養護補助費除以三
十日之金額追繳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萬4,152元生活扶助費;第3 │
│全戶均無收入。 │(含)以上領1萬1,246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應以整月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萬7,280元)按比例核算
補發 100年10月20日至31日合計12日及11月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分別為 6,912元(17
,280x12/30)及1萬7,280元,原處分機關曲解法令僅補助 655元,如何維持12日之生計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亦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惟因受托於○○
養護所,原處分機關依福利擇優領取原則,按月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2萬6,250元。嗣因○○養護所辦理歇業,訴願人於 100年10月19日離開該養護所,原
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7點第2款規定,核定訴願
人自 100年10月20日起停止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其100年10月按日
計算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金額為 1萬6,625元(26,250/30x19=16,625)。
嗣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8條第2項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5點規定,自訴願人入住福利機
構停發情事消失後,重新辦理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乃以
100年11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156000號函復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訴願人原享領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2萬6,250元業於100年10月19日停發,依規定應恢復
核發訴願人全戶1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計1萬7,280元,此高於訴願人100年10月領取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為1萬6,625元,依福利擇優領取原則,訴願人100年1
0月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應補發差額655元( 17,280-16,625=655)。有原處分機關10
1年1月11日列印之訴願人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及發放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以整月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7,280元)按比例核算補發 100
年10月20日至31日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差額等語,按社會救助法第 8條規定,依本法或
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又 100年基本工資為1萬7,280元。經查本件訴願人100年10月1日至19日已領取之身心障
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為1萬6,625元,已如前述,此亦為訴願人所是認。復查訴願
人全戶1人為低收入戶第0類,其100年10月1日至19日得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為1萬6,625元,訴願人於 100年10月19日離開收託機構,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7條第1款及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經申請恢復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之核發,訴願人自 100年10月
20日起,符合每月可享領1萬4,152元之低收入戶第0類生活扶助費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 7,000元之資格,然因二者共計 2萬1,152元,業已超過100年度基本工資1萬7,280
元,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8條規定,核認訴願人100年10月得領取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費為1萬7,280元,此高於訴願人100年10月1日至19日得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1萬6,625元,基於福利擇優領取原則, 100年10月即不重複核發身心障礙
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並補發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差額655元(17,280-16,625=6
55),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又 100年11月之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費1萬7,280元部分,原處分機關業已核定發給,應由訴願人逕向原處分機關領取
,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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