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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3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遺產繼承事件,不服臺北市立○○院民國 100年9月7日北市
    浩院社字第10030354200 號及100年10月19日北市浩院社字第100304190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 83年8月23日進住○○院(下稱○○院)安養,於95
      年3月8日死亡,遺有現金及存款。○○院為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宜,查得被繼
      承人○○○在臺並無其他親屬,在大陸地區可能有繼承人,惟並無相關證明文件等情,
      乃於 95年9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經士林地院以95年11月14日95年度財管字第 110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 )乃依前開裁定於95年12月22日在民
      眾日報上刊登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以95年12月26日台
      財產北接字第0950055936號函陳報士林地院家事法庭上情,並副知○○院。國產局北區
      辦事處以96年1月8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60001020號函請○○院將被繼承人○○○遺產列
      冊移交其接管。○○院乃以96年1月17日北市浩院社字第09630012300號函復國產局北區
      辦事處,該院清點○○○遺產為現金及存摺,請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查收,並檢送被繼承
      人○○○遺產及遺產清冊、喪葬費收據、遞狀規費收據等影本,另請該處清償其所支付
      之相關費用。
    三、嗣訴願人分別於100年8月19日、100年10月6日陳情協助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
      事宜,經○○院以 100年9月7日北市浩院社字
      第10030354200號及100 年10月19日北市浩院社字第10030419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訴
      願人欲辦理繼承○○○之遺產,須依大陸地區人民如何辦理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流程
      辦理,○○院已告知訴願人
      該院不適宜擔任受託人,亦未同意擔任受託人,士林地院已裁定選任國產局北區辦事處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該院已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移交國產局。如訴願
      人認其繼承權益受損害,請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訴願人不服
      上開2函,於100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院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臺北市立○○院100年9月7日北市浩院社字第10030354200
      號及 100年10月19日北市浩院社字第10030419000號等2函,核其內容有關辦理遺產繼承
      部分,係屬私法關係,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關法令及辦理流程部分,係屬
      觀念通知,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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