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2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技工退離慰助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00年12月 8日北市社人字第10
    047734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
      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
      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
      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
    二、查訴願人係依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僱用之工友,於民國(下同)82年 8月20日起擔
      任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技工,訴願人以其個
      人生涯另有規劃為由,於 99年12月25日向社會局申請准予於100年4月1日自願退休,經
      社會局審認訴願人符合工友管理要點第 21點所定申請自願退休之情形,乃以 100年3月
       11日北市社人字第10033349400號函,同意訴願人自 100年4月1日退休生效,並依勞動
      基準法及工友管理要點等規定核算其退休金在案。訴願人於100年12月5日向社會局陳情
      要求加發慰助金,經社會局以 100年12月8日北市社人字第100477348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  臺端自願退休是否加發慰助金1案,復如說明 ......二、查自願
      退休加發慰助金,非屬工友管理要點所訂法定退休應發給項目......臺端退休所遺職缺
      經報請市府辦理各機關學校超額職工函詢作業,經 2次函詢結果,其他機關學校超額職
      工均無調僱意願,爰依規定不得加發慰助金。三、......慰助金發給疑義部分,係屬勞
      退給付爭議事項,倘就本局說明事項仍存有疑義,建議改依民事訴訟程序辦理。」訴願
      人不服該函,於100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係依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僱用之工友,依該規則 90年2月14日修正第363
      條第 1項規定:「工友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
      」惟該規則於 94年6月29日廢止,人事行政局乃於 94年7月1日訂定發布工友管理要點
      ,依該要點第 1點規定:「為統一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工
      友管理事項,俾供各機關訂定工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遵循,特訂定本要點。各機關
      僱用工友時,應依本要點規定訂定工作規則,載明工友管理事項。」故各級政府機關之
      工友管理事項,即應適用工友管理要點,而依該要點第 23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應依所
      僱用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發給工友一次
      退休金。本件訴願人退休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其與社會局之關係已屬私法關係
      ,則其因退休是否加發慰助金之爭執,亦屬私權爭執,是社會局以 100年12月8日北市
      社人字第 1004773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規定不得加發慰助金,核其性質係該局立於
      私法主體地位所為私經濟關係之意思表示,僅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