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2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4
    8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因接受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
      內湖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100年11月29日北市湖社字第 10034167700號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01
      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標準新臺幣1萬4,79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
      以100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485100號函,核定自101年1月起註銷其全戶之低收
      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 100年12月29日北市湖社字第 10034485806號函轉知
      訴願人。該函於101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記載訴願人前配偶未扶養其戶內輔導人口即其 2
      子等語,乃進行訪視評估後,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認定訴願人前配偶以
      暫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乃以101年1月 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03799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前揭100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4851
      00號函及核准自101年1月起至6月止暫核列訴願人全戶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
      為低收入戶第 4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