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1.03.08. 府訴字第1010902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所負責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00467
19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定符合本市一般戶-1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並發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在案
,嗣因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7年7
月 25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816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7年5月起改核其為中低收入重度失
能長者,發給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750元;又因99年度補
助金額提高,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3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4066506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9
年1月起改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1萬8,600 元。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為單身榮民,自 83年7月1日起迄今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萬3,550元,乃以100年11月17
日北市社老字第 1004671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97年度至 100年度辦理老人收
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關於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同時領有院外給養費之榮民長
者,以低收入戶補助額度依比例扣除就養金後再行補助差額之規定,核定訴願人自 97年5月
起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應為每月 1萬2,700元(26,250-13,550=12,700),並追繳訴願人
自97年5月起至100年 6月止溢領之補助費計16萬 7,200元【(15,750-12,700)×20+(18
,600-12,700)×18=167,200】,並考量訴願人之經濟狀況,倘無法1次繳回,得洽原處分
機關協商分期繳回。該函於 100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不得撤
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
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 127條第 1項規
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
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 11條第1項規定:「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
、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第3點規定:「補助金額:
(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 經濟狀況 │ 補助金額 │
│標準) │ │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 (經日常生活活│低收入戶第0-2類 │26,250 │
│動功能評估, 5項(含)以├─────────┼────────┤
│上ADLs內失能者) │低收入戶第3-4類 │21,000 │
│ ├─────────┼────────┤
│ │中低收入戶 │15,750 │
│ ├─────────┼────────┤
│ │一般戶-1 │10,000 │
│ ├─────────┼────────┤
│ │一般戶-2 │ 5,000 │
└───────────┴──────────────────┘
3.另領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同時領有院外給養費之榮民長者,以低收
入戶補助額度依比例扣除給養費後再行補助差額(以該給養費除以該戶依賴人口平均
數並扣除該長者之金額後再行補助差額)。」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8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補助金額:(
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 經濟狀況 │ 補助金額 │
│標準) │ │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 (經日常生活活│低收入戶第0-2類 │26,250 │
│動功能評估, 5項(含)以├─────────┼────────┤
│上ADLs內失能者) │低收入戶第3-4類 │21,000 │
│ ├─────────┼────────┤
│ │中低收入戶 │15,750 │
│ ├─────────┼────────┤
│ │一般戶-1 │10,000 │
│ ├─────────┼────────┤
│ │一般戶-2 │ 5,000 │
└───────────┴──────────────────┘
3.另領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同時領有院外給養費之榮民長者,以低收
入戶補助額度依比例扣除給養費後再行補助差額(以該給養費除以該戶依賴人口平均
數並扣除該長者之金額後再行補助差額)。」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9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補助金額:(
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 經濟狀況 │ 補助金額 │
│標準) │ │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 (經日常生活活│低收入戶第0-2類 │26,250 │
│動功能評估, 5項(含)以├─────────┼────────┤
│上ADLs內失能者) │低收入戶第3-4類 │21,000 │
│ ├─────────┼────────┤
│ │中低收入戶 │18,600 │
│ ├─────────┼────────┤
│ │一般戶-1 │10,000 │
│ ├─────────┼────────┤
│ │一般戶-2 │ 5,000 │
└───────────┴──────────────────┘
3.領有院外給養費之榮民長者,同時領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老人收
容安置費用補助均以低收入戶補助額度依比例扣除給養費後再行補助差額(以該給養
費除以該戶依賴人口平均數並扣除該長者之金額後再行補助差額)。」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補助標準:(
一)補助金額:(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 經濟狀況 │ 補助金額 │
│標準) │ │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 (經日常生活活│低收入戶第0-2類 │26,250 │
│動功能評估, 5項(含)以├─────────┼────────┤
│上ADLs內失能者) │低收入戶第3-4類 │21,000 │
│ ├─────────┼────────┤
│ │中低收入戶 │18,600 │
│ ├─────────┼────────┤
│ │一般戶-1 │10,000 │
│ ├─────────┼────────┤
│ │一般戶-2 │ 5,000 │
└───────────┴──────────────────┘
(二)補助原則:......3.基於福利不得重複請領原則,已獲准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
者,不得再重複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原領取之補助或津貼優於本補助標準者,
依擇優領取原則,不予核定本老人收容安置補助。4.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長者
,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須扣除該長者依戶內依賴人口比例分配之就養金後再
行核定補助差額;惟同時領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相關補助者,其補助費
用均以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額度依比例扣除就養金(以該給養費除以該戶依賴人口
平均數並扣除該長者之金額後再行補助差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單身榮民,無經濟能力,於95年6月8日起入住○○所,該
○○所被動依原處分機關97年
至 100年核定補助費用申請補助,現原處分機關因當時核定疏失,而將此錯誤轉嫁給訴
願人,命訴願人繳回溢領金額,已失公平正義及人道主義。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為本市一般戶-1重度失能之老人,嗣因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
領資格,原處分機關乃自 97年5月起改核其為中低收入重度失能長者,發給訴願人老人
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1萬5,750元;又因 99年度補助金額提高,原處分機關自99年1月
起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1萬8,600元。是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
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為:(一)97年5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1萬5,750元。(
二)99年1月1日起,每月1萬8,600元。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單身榮民,自83年
7月1日起迄今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 1萬3,550元,依97年度至100年度辦理老人收容
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關於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同時領有院外給養費之榮民
長者,以低收入戶補助額度依比例扣除就養金後再行補助差額之規定,乃改核訴願人得
領取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自 97年5月起應為每月 1萬2,700元(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額度2
萬6,250元-榮民院外就養金1萬3,550元=1萬2,700元),並追繳訴願人自97年5月起至1
00年6月止溢領之補助費計16萬7,200元【(15,750-12,700)×20+(18,600-12,700
)×18=167,200】,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核定之疏失轉嫁給訴願人,命其繳回溢領金額,已失公平正
義及人道主義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復按本府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
畫之目的係為因應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對於符合實
施計畫規定之補助對象,依老人之失能程度、家戶之經濟狀況及安置於本市或外縣市(
即基隆市、新北市)之機構分別給予不同額度之補助。經查訴願人自 97年5月起至 100
年6月止溢領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計16萬7,200元,依原處分機關 5年60期分期繳還處
理原則,訴願人上開溢領部分每月攤還金額為 2,787元(167,200÷60=2,787)。再查
訴願人目前每月領有老人收容安置補助1萬2,700元、榮民院外就養金1萬3,550元及退輔
會每月核發之慰問金 600元,共計2萬6,850元,扣除其每月應攤還金額2,787元,尚餘2
萬 4,063元,與本市老人收容安置機構目前每月費用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不含耗
材)相距不大,原處分機關撤銷系爭違法授益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訴願人為減
輕家庭照顧者負擔之私益,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尚難謂有違法之處。訴願主張,其
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