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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8. 府訴字第1010902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20日北市中社字第10030741
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原經核定自民國(下同)88年10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
津貼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0年12月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比對查
核,發現訴願人於100年6月9日出境至100年12月13日入境,其出境已逾 6個月未入境,遂依
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5點第2款第4目規定,以100年1
2月20日北市中社字第1003074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1年 1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
。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計畫目的:
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
本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 97年9月領有身障津
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二)依法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6 個月。申領人在國民
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下均
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第 3
點規定:「實施期間:自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第4點規定:「給付標準
與撥款:(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 97年9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
貼給付金額發給。 (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社會局依該申領人 97年9月份當月
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國民年金後之差額發給......。」第5點第2款規定:「停
發及追繳......(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陳報,
社會局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1.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
失蹤。 2.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3.身心障礙手冊註銷。 4.出境(臺灣地區
)逾 6個月未入境。5.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者。」第 6點規定:「稽查與訪視:
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申領人有關之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繳......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告知訴願人,如出境達 6個月未入境將停發身心障
礙者津貼;又訴願人於入境前因牙齒發炎,故分別於 100年12月5日、9日、12日在日本
接受門診治療,故逾6個月未入境,但僅超過3天,請撤銷原處分,以保障訴願人權益。
三、查訴願人為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原經核定自88年10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在
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0年12月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比對查核
,發現訴願人於 100年6月9日出境至100年12月13日入境,其出境已逾6個月未入境,原
處分機關依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5點第2款第 4
目規定,自101年1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告知訴願人,如出境達 6個月未入境將停發身心障礙者津
貼云云。按國民年金之實施,係以社會保險機制,整合各項福利津貼,因此各項津貼將
逐步由年金取代,本府為因應國民年金法施行前,基於照顧本市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之
過渡措施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亦自 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法施行之日起,廢止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停止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新案申請。本府為配合津貼政策
轉型,針對廢止前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市民,特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
年金調整實施計畫,該實施計畫係本府依職權所為之特惠性措施,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放
資格設有出境期間之限制,抑且,該項限制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而有除外規定。本件訴
願人既有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自101年1月起停發其
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告知相關規定而邀免責。訴願
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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