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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8. 府訴字第1010903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6
9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
000元。嗣因接受本市10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列冊
以民國(下同)100年12月1日北市信社字第 10034116000號函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為695萬3,700元,超過101年度法定標準65 0萬
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00年12月9日北市
社助字第10047694000號函核定自101年 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並由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以 100年12月30日信社字第1003442190E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
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
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
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
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
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
求給付扶養費。」第 5條之 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
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
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四、祭祀公業
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
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七、依法公告為
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
對象。」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
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
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
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四、未經政府補
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
定標準價格計算......。」第13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
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
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巿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1點規定:「本須知
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
第3點第1款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
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巿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0年10月3日府社助字第1004393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10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本巿10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
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萬7,011元;不動產
(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1
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 1人得增加2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生活情況與往年相同,土地、房屋為父母所有,但因臺北市
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而無配套措施,致使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被註銷
,深表不服。請恢復訴願人請領資格,並繼續核發補助。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
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 3人,
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父親○○○,均查無任何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共計 675萬8,000元,及房屋 1筆,評
定標準價格為19萬 5,7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95萬3,7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所有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為695萬3,700元,超過101年
度法定標準650萬元,有101年1月6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生活情況與往年相同,土地、房屋為父母所有因臺北市政府調高土地公
告現值,致使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被註銷云云。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其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 650萬元,土地之價值,係以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而房屋之價值,則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依卷附99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
願人全戶 3人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95萬3,700元,業已超過101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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