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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08. 府訴字第1010903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
    7660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3,00
    0元,嗣因接受臺北市10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
    民國(下同) 100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10033885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435萬53元,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300萬元
    ( 200萬元+25萬元×4=30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不合,乃以100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660500號函,核定自101年 1月起註銷
    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 100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
    第 10034237001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1年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自公布
      後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
      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
      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
      縣 (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
      求給付扶養費。」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
      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條第 1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
      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價值合計未超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
      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巿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1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
      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
      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
      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
      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
      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巿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0年10月3日府社助字第1004393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10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本巿10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
      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萬7,011元;不動產
      (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1
      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20126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00年8月26日起查調9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
      ..說明:......二、另依內政部 100年8月23日研商辦理10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調查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00
      8%,故99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的定期存款,不是訴願人的錢,若將之都算在訴願人的
      動產中,訴願人配偶欠銀行的 100多萬元房貸,也應該算入,這樣才符合公平正義。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女、次女共
      計 5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2筆計20萬450元,故其動產為20萬450元。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3筆計2萬4,184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08%推算,其存款本金3筆計為 239萬9,206元,另依卷附
       訴願人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訴願人母親於 98年間出售不動產,其買賣總價
       為 170萬元,惟原處分機關誤以委託仲介公司銷售契約記載委託價額 150萬元列計其
       財產出售所得,故其動產合計為389萬9,206元。
    (三)訴願人配偶○○○,查有利息所得 1筆為2,524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0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5萬397元,故其動產為25萬397
       元。
    (四)訴願人長女○○○及次女○○○,均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之動產共計435萬53元,超過101年度之補助標準 300萬元(200
      萬元+25萬元×4=30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01年1月
      12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101年1月起註銷
      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之動產既列入其全戶動產計算範圍,其配偶之房貸,亦應列入,始
      符合公平正義等語。查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家庭總收入
      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而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
      項第 2款明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本件訴願人母親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訴願人家庭財產應計算
      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查社會救助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等相關
      規定未有貸款金額得予扣除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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