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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
047629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按月領有榮民就養金新臺幣(下同)1萬3,550元,原經原處分機關核發本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2,290元,因接受本市10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
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北市信社字第100341120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
價值合計為699萬7,700元,超過101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100年12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7629300號函,
核定自101年1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 1
00年12月29日北市信社字第1003441020C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0年12月3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本府 101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500號公告修正
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將不動產標準調整為未超過 710萬元,
並溯自101年1月1日生效,乃以101年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255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前揭100年12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629300
號函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及核准自 101年1月起按月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29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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