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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21. 府訴字第1010903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0月3日北巿社助字第10042977
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
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
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二、訴願人全戶3人原為本巿低收入戶第4類,嗣因訴願人戶內輔導人口即其父親黃○○於民
國(下同)100 年8月4日死亡,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經
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1萬4,794元,乃以
100年8月30日北巿社助字第1004155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0年8月5日起註銷其全戶
之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0月3日北巿社助字第10
042977200 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不服,於 101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0年10月3日北巿社助字第10042977200 號函係於100年10月 6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說明四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 14
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100年10月7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0年11月5日,因是日為星
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及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
一(100年11月7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1年1月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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