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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21. 府訴字第1010903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2月8日北巿社助字第100470379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6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申請項目勾選低收入
      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11月17日
      北市萬社字第 10033517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
      人口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9,177元,超過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戶
      補助標準 1萬4,794元,及100年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8,755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 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0年12月8日北巿社助字第10047037900 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0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主張其長女、次女及三女出嫁後各自生活已無連
      絡等語,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派員進行訪視評估後,認定訴願人 3名
      女兒並無上開規定得排除列計之情形,惟查其符合100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乃以1
      01年3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32841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自行撤銷100年12月8日北巿社助字第10047037900 號函及核定其全戶1人自100年10月起
      具中低收入戶資格。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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