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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6
    28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因接受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
    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100年12月 9日北市萬社字第10034008410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下同)122
    萬 9,172元,超過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 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
    及第 4條之 1規定不合,乃以100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628800號函,核定自101年1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及其亦未具本市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 100
    年 12月29日北市萬社字第10034198402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1年1月4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
      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
      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
      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
      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
      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
      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
      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
      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
      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
      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
      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
      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
      ,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
      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
      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前項各
      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
      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
      效。 ......公告事項:本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600萬元......。」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
      字第 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
      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10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年度中低收
      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9,33
      1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
      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1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8年6月15日由高處摔落傷及腦部,造成語言受損,肢體
      殘障,至今無法工作,僱請外勞照顧生活起居及長期復健,目前仍借住朋友家,需支付
      部分租金,加上生活費,每月支出約 4萬元,沒有經濟來源,2年多以來已支出費用約1
      20萬元,已無積蓄,經濟拮据,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並未超過規定,請核予低
      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訴願
      人父母均已死亡,訴願人未婚,無子女),依福利資源歸戶個人查詢結果,訴願人 99
      年 4月29日領有勞保失能一次給付122萬9,172元,故其動產為122萬9,172元。有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福利資源歸戶個人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
      定自101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及其亦未具本市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 98年6月15日受傷至今,無法工作,沒有經濟來源,2年多以來支出
      看護、租金及生活費等費用約 120萬元,已無積蓄,經濟拮据乙節。按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動
      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得
      、保險給付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所明定。復按該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4款
      及第 3項規定,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
      ,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
      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辦理。經查,本件
      依卷附福利資源歸戶個人查詢畫面,訴願人99年4月29日領有勞保失能一次給付122萬9,
      172元,故其動產為122萬9,172元,超過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
      元,已如前述,訴願人倘認為其所領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即應依
      上開規定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核。訴願人雖主張其已無積蓄,惟查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
      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訴願主張,其
      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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