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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90
06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因接受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 2人所有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917萬9,690元,
超過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550萬元(註:101年2月15日修正公告,低收入戶補助標
準為 600萬元、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為 71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不
合,乃以100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9006900號函,核定自101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
1人之低收入戶資格。該函於101年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1月 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2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
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
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
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
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第 1項
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9點第1 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
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
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
效。 ......公告事項:本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101年 2月15日府社
助字第 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
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10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年度中低
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 9
,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
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10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精神出極大問題,無法維繫家庭生活,乃於 77年8
月16日與妻子離婚,長女由前妻監護,20餘年來,互不往來,毫無訊息。訴願人長期無
力也未扶養長女,恐難要求長女扶養訴願人。訴願人長女應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
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直系血親,不應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多年無力就醫,四
處流浪,嗣因領得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十餘年領有補助,方得以就醫及維繫生活。今低收
入戶資格被取消,將面臨饑寒斷炊,請體恤訴願人之實際狀況,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依99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所有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8萬4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423萬5,500
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431萬5,900元。
(二)訴願人長女○○○,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69萬4,200元,土地 1筆,公告現
值為416萬9,59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486萬3,79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不動產價值為917萬9,690元,超過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600
萬元、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71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01年1月16日
列印之 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1年1月起註
銷訴願人全戶1人之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前配偶離婚後,訴願人長女由其前配偶監護,20餘年來,互不往來,
毫無訊息,訴願人長女為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直系血親,不
應列入訴願人全家應計人口乙節。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是訴願人及其子女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復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
有同法條第 3項第2款、第9款所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
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經查,訴願人
長女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所定得排除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訴
願人長女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依原處分機關個摘表記載
略以,案主居於自宅,該屋有 3間房,沒有租金壓力,案主無意願將兩間空房分租,亦
不願意入住機構,將房子出租,並表示一個人生活比較自由,案主罹患精神疾病後多年
未工作,沒有工作原因是案主自認患有中度精神病不適合工作。案主經濟情形,支出部
分為飲食費用約1天200元左右,瓦斯費3個月1桶900多元,水電費1個月幾百元。收入目
前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用7,000元,低收入戶2類生活補助 5,813元,共計1萬2,813
元。案主與案前妻離婚多年,案主自陳案女由案前妻扶養長大,與案主長達 20年未聯
繫,因案主於 2年多前提出低收入戶之申覆案,已透過戶政資料聯繫到案女,當時因案
女已與大陸地區人士結婚,並於95年時曾與案女婿返回大陸地區生活,故協助案主排除
列計案女申請低收入戶。社工追蹤聯繫時得知案女已返臺,且案女與案主並非完全失聯
狀態,經電訪瞭解案女現在臺生活狀況,案外孫女已就托,案女應可外出工作,非無工
作能力。案主目前就醫穩定,每個月定期打長效針及回診,社工與其對談時神智清楚、
情緒穩定也很友善。案女實際居住臺灣,案主表達無意願提告,案女亦非無扶養能力,
另案主無意願出租房子增加收入,評估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排除案女。
及卷附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 -2之訪視結果/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支持
系統資源充足,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原處分機關乃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並
無因其長女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
款排除列計訴願人長女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將其長女列入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
口範圍,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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