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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2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68037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10月4日北市文社字第100
32578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 1萬8, 078元,超過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4,794元,且其動產(含存
款、投資)為69萬7,384元,亦超過10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0 年10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44668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2月5日北市社助
字第100468037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 100年12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1年2月6日、2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
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
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
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
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按:100年為每月 1萬7,8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
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
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
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
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5條之3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
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
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
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
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
,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
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
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
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
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
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 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低入戶家庭生
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00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550萬元......。」100 年6月7日府社助字第100383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 ....
..公告事項:本市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8,755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 650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20126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00年8月26日起查調9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
..說明:......二、另依內政部 100年8月23日研商辦理10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調查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00
8%,故99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定期存款提領後歸還親戚,但彼此未留下任何借據,現存款僅餘10萬元,有郵
政存簿儲金簿可稽,訴願人父親過世,花費相當多之喪葬費用,故僅能向親戚借貸,
有堂弟之證明書為憑。應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業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無
法順利求職,無經濟來源。
(二)訴願人於10年前獨力照顧臥床之父親,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4項規定,因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但當時社工員並未告知,致訴願人當時未提出低收入戶之申請。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及訴
願人提供之○○股份有限公司○○簿核計,訴願人(40年○○月○○日生),為60歲以
上未滿65歲之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
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形,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
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
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 1萬2,516元(17,880×70%=12,516),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為
5,501元,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5,104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8 ,078元。另依訴願
人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簿記載, 100年8月17日存款餘額為13萬5,738元,及1
00年7月8日現金提款60萬元,經扣除其所提生活支出費用單據共計3萬8,354元後,仍有
56萬1,646元(600,000元-38,354元=561,646元) 之存款流向不明,原處分機關無法
審核其資金流向,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
業規定第 7點及第8點規定審認其存款本金為 69萬7,384元(135,738+561,646=697,384
)。是訴願人全戶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8,078元,已超過本市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794元,且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69萬7,384元,亦超過100年度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100年 12月28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
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訴願人提供之○○股
份有限公司○○簿及訴願人生活支出費用各項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
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
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
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三、查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定期存款提領後歸還親戚,但彼此未留下任何借據云云。按低收
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動產
,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得、
保險給付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所明定。復按該作業規定第8點第 2項及第3項
規定,申請人主張其動產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
件。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
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辦理。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
附之○○股份有限公司○○簿記載及生活支出費用各項單據,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動產
(含存款、投資)為 69萬7,384元,業已超過 10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
準15萬元,已如前述,訴願人如欲主張上開動產均用於清償債務,依上開規定,應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查訴願人僅檢附案外人○○○於100年1 2月18日出具之說明文表
示,其曾於100年4月間因治喪所須,以現金45萬元借貸予其堂姊即訴願人週轉使用,訴
願人於 100年7月間以現金45萬元償還等語,然訴願人上開儲金簿記載, 100年4月11日
由勞保局匯入 54萬9,000元,100 年4月27日現金提款25萬2,000元,縱依訴願人主張其
父親○○於100年3月23日死亡,有喪葬費之支出,訴願人提出之費用單據為購買靈骨塔
及牌位之契約,查該等契約於100年4月27日簽訂,當日訴願人即提領上開儲金簿內存款
25萬2,000元,當日訴願人亦支付業者現金 25萬2,000元,有該儲金簿及業者開具之發
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所提領之 25萬2,000元係支付購買靈骨塔及牌位之費用,堪
予認定。又查訴願人購買之靈骨塔(○○座)費用原為27萬 4,000元,嗣與業者更換塔
位價格為 28萬 8,000元,及靈位使用權(即俗稱牌位)10萬2,000元,共計39萬元,扣
除訴願人已支付 25萬2,000元後,尚有 13萬8,0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此際,訴願
人尚有存款30萬餘元,用以支付餘款尚有餘,何須向堂弟另借款45萬元支付喪葬費用,
足徵訴願人所述借款事項不實,不足採據。再查訴願人於 100年 7月8日60萬元定存到
期入帳,尚有存款 82萬餘元,其於100年7月8日提領60萬元後,旋於 100年 8月29日為
本件申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作業規定第 7點及第8點規定,審認其動產為69萬7,384元
,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其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無法順利求職乙節,經查訴願
人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檢附100年8月29日○○醫院○○院區
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單純型精神分裂症,緩解中」、醫師囑言欄記載:「個案
62年10月4日於本院初診,之後於本院不定期追蹤,目前精神症狀尚穩定,但功能退化
,目前無工作」,乃函詢○○醫院以了解訴願人病情對其工作能力之影響,經該院以10
0年11月29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4076400號函復略以:訴願人於 62年10月4日至該院初診
後,不規則就診至 84年3月30日,當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此後16年期間,除來門診 1
次開立證明外,未於該院就診。100年5月16日起,訴願人再回該院門診不規則追蹤,曾
於100年5月24日接受智能衡鑑,結果顯示其當時智能與病前相較並無明顯退化,但依精
神分裂症之診斷推估,其社會功能應有部分退化之情形,然而是否退化到不能工作之程
度,因訴願人近年於該院之追蹤評估資料有限,故無法從現有病歷資料論斷。是原處分
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仍不可得其有罹重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之情事,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審認其有工作能力,亦無違誤。至訴願
人主張其10年前即應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等情,尚非屬本案訴願審議範圍。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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