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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10. 府訴字第1010904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69050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7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100年11月1
5日北市萬社字第10033521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
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下同)34萬290元,超過10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之補助標準 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0 年12月6日
北市社助字第10046905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0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1 年2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3月26日檢送相關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
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
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
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
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
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
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
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
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
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
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 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低入戶家庭生
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00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550萬元......。」
100 年6月7日府社助字第100383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7月1日至12月31
日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100 年7月1
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新臺幣 1萬 8,755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650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工作不是很穩定,有時找不到一個固定的工作,
100年7月間迎娶大陸配偶用去40多萬元,有海協會證明、結婚證明及辦酒席證明等相關
照片可稽,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99年度財稅資料超過規定是錯誤的,訴願人實際上有
居住本市,但生活困難,大陸娶妻跟長年累月租屋及生活費用已花費勞退的錢,附上10
0年4月14日大陸結婚登記證明、電話卡11張、萬華租屋登記、9張由房東出具之租金收
據、2張裁決所收據共2,300元及聘金部分共12張相關證明,請重新審核。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規定,原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
2人,嗣原處分機關漏列訴願人長子為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乃以101年1
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304947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共計 3人(訴願人配偶○○○為尚未設有戶籍之
大陸地區配偶,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99
年度相關財稅資料列載,訴願人家庭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9年7月1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計68萬 580元,故其動產為68萬 580
元。
(二)訴願人母親○○○、長子○○○,均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動產合計為68萬 58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22萬6,860元,超過100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101年1月19日
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目前工作不是很穩定, 100年7月間迎娶大陸配偶用去40多萬元,有100
年 4月14日大陸結婚登記證明、電話卡11張、萬華租屋登記、 9張由房東出具之租金收
據、2張裁決所收據共2,300元及聘金部分共12張相關證明可稽等語。按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動
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得
、保險給付等),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所明定。復按該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4款
及第 3項規定,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
,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
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辦理。經查,本件
依卷附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訴願人於99年7月1日領有勞工保險
老年一次給付計68萬580元,其全戶3人平均每人動產為22萬6,860元,超過100年度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 15萬元,已如前述,訴願人雖檢具 100年4月14日大陸結
婚登記證明、電話卡 11張、3份房屋租賃契約、9張由房東出具之租金收據、2張裁決所
收據、健保繳費收據及聘金部分等相關證明供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將上開證明單據中
之本市萬華區○○街○○號○○樓99年7月15日至100年7月15日租金共計5萬8,500 元(
每月4,500元×13個月=58,500元)、本市北投區○○街
○○號○○樓 100 年10月至101年3月租金共計2萬4,000元(每月4,000元× 6個月=24
,000元)、本市北投區○○街○○段○○巷○○弄○○號○○樓100年5月3日至 101 年
5月2日租金共計6萬元(每月5,000元×12個月=60,000元)、健保費 3筆共計4,613元
、99年 7月14
日機車駕駛執照費 200元、交通違規罰鍰1,800元及 500元,共計14萬9,613元予以扣除
後,訴願人全戶 3人動產合計為 53萬967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7萬6,989元,仍超過100
女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縱將訴願人所附其為家用之一般生活
支出由○○銀行匯出 1萬 7,925元予其大陸地區配偶○○○之匯款及電話卡11張面額共
計4,440元部分亦予扣除,訴願人全戶3人動產合計為 50萬8,602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6
萬9,534元,仍超過10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則訴願人未能提
出其餘相關動產流向之單據供核,姑不論訴願人是否實際居住本市,訴願人全戶 3人平
均每人動產超過補助標準,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
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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