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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4.10. 府訴字第1010904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2日北市社障字
    第10048409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輕度染色體異常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16日檢具身心障礙
      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申請表、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
      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不符合申領資格,乃以101年2月2日北
      市社障字第 10048409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2月2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父親尚在監服刑中,不應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乃以101年3月12日北市社障字第10133076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前揭101年2月2日北市社障字第10048409500號函及重新核
      定訴願人符合本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資格,並自101年1月起至12月止按月補
      助 4,4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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