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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4.10. 府訴字第1010904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9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2677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之弟○○○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7
      月 1日向本市南港區公所申請增列其本人及其女○○○為其弟○○○低收入戶戶內(輔
      導)人口,並將該低收入戶之申請人改為訴願人,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後,以100年7
      月12日北市南社字第10030946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8月1日
      北市社助字第 10040132000號函復訴願人,自100年6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3人(即訴願
      人及其弟○○○、長女○○○)為低收入戶第 2類。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年9月15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0年9月23日北市社助
      字第10042677300號函,撤銷該函之處分,並核定訴願人全戶3人(即訴願人及其弟、長
      女)自100年6月起至100年12月止為低收入戶第1類。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
      以 101年1月11日府訴字第10109000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不
      服100年9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2677300號函,於101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記載其全戶人口均無收入,並檢附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核,乃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符合低收入戶
      第0類之補助標準,以101年3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3311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前揭100年9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2677300號函及核
      准訴願人全戶3人(即訴願人及其弟、長女)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8月止為低收入戶第0
      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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