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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24. 府訴字第1010905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
7583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二、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嗣因接受臺
北市 10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
同) 100年11月3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10033715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3
0萬3,712元,超過 101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
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乃以100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7583400號函,核
定自101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 1
00年12月2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10033997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1 年2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市北投區公所100年12月2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033997800號轉知函係於 101年1月3
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於說明五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
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 101年1月4
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1 年2月2日(星
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1年2月2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
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
定,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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