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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4.25. 府訴字第1010905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13日北巿社助字第100477
    7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巿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 100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
    列冊,以民國(下同)100年12月2日北市正社字第 10033161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2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2
    5萬2,970元,超過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符,乃以100年12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7774100號函,核定自 101
    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100 年12月30日北市正社字第100333
    89908 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1年 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3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4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 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
      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
      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
      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
      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10條第1項
      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
      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
      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
      ,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
      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
      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
      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
      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
      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本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600萬元......。」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1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市101 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不超過新臺幣 1萬9,331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10萬元。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玩過股票或其他投資,原處分機關清查審核結果
      並無所據,顯係無中生有,倘訴願人果有此項投資及絲毫收入,訴願人甘願捨棄充公。
      又訴願人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原係舊識,因受○○○欺騙而
      為該公司人頭股東(乾股),訴願人已於101年4月12日同意將投資該公司50萬元部分轉
      讓予○○○,訴願人根本未有實際投資。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共
      計 2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 2筆計50萬5,940元,其動產合計為50萬5,940元。
    (二)訴願人父親○○○,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動產合計為50萬5,94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25萬2,970元,超過101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
      面、101年2月13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註銷
      訴願人全戶 1人之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未買賣股票或其他投資,原處分機關清查審核結果並無所據,訴願人
      因受騙為○○公司人頭股東(乾股),且投資50萬元部分業已轉讓予該公司負責人○○
      ○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巿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動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
      性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臺北巿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所明定。復按該
      作業規定第 8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人如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差距過大或
      不符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原處分機關查核認定;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
      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
      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
      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
      附交易明細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訴願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
      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
      辦理。經查訴願人有投資 2筆分別為50萬元(扣繳單位為○○公司)、 5,940元(扣繳
      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倘認為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差距過大或不符,自應
      依上開規定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核,惟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其從未有任何投資,旋又
      主動致電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表示,○○公司之投資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係友人為
      償還其債務所讓予,嗣復於101年4月18日檢送之補充理由書主張其於90年起精神異常,
      ○○公司負責人○○○係訴願人舊識,○○○成立該公司時告知訴願人以人頭股東(乾
      股)加入該公司即可在該公司上班,不料訴願人工作近 2年僅領得 1萬餘元之薪資,並
      有○○○出具之證明書為憑等語。然查訴願人提出○○○出具之101年4月12日證明書僅
      記載,原股東即訴願人當初出資50萬元係人頭股東(乾股),訴願人同意將該乾股轉讓
      予○○○,然此項證明書僅係私人間之文書,衡諸 101年3月22日及4月20日查詢○○公
      司登記資本額均為 100萬元,董事○○○出資額均為50萬元,董事○○○之出資額並未
      因上開轉讓出資額而有何變動,是上開私人間轉讓出資額部分既未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核准,尚難據以推論訴願人業將系爭投資轉讓予○○○。又訴願人主張系爭投資其並未
      實際出資,此與公司法規定有違,亦不足採據。是訴願人對於系爭投資之說明,前後說
      詞不一,無從據以判斷何者為真,又無足資證明之資料供核,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規
      定第 7點第2款規定,依最近1年度即99年財稅原始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訴願人之動產價
      值,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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