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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25. 府訴字第1010905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5日北巿正社字第100331
0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
9,164元,超過臺北市100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2萬6,483元,
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資格,乃以101年1月5日北巿正社字第 100331051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2月 6日在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2月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
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
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按:100 年為每月1萬7,8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
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
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
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5條之3
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
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
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
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
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3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
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
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
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
以上。前項第二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第14條規
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
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
之數額。」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
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
,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5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
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ㄧ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臺
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民
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
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
、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核定申
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
清查)......。」
99年9月9日府社助字第0994155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公告事項:100 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符合國
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1萬7,655
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
1萬7,655元未超過2萬6,483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前婚配偶離婚後,即與前婚配偶所生 2名子女形同陌路,
甚少聯絡,更遑論金錢支援,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女、次女所得列入計算,與訴願人
全戶所得事實不符,請重新審核認定。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列入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長女、次女共計 5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7年○○月○○日生),為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1萬2,212元,執行業務所得6筆計5萬3,005
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5,435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
,該等所得不予列計。又查其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形,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
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1第 1項第1款
第2目及第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2,516元(17,8
80×70%=12,516),另查有其他所得1筆1,6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2,649元
。
(二)訴願人配偶○○○(37年○○月○○日生),為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1萬400元,執行業務所得6筆計1
8萬5,489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6,324元。
(三)訴願人母親○○○○( 1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四)訴願人長女○○○( 6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89萬2,201元,營利所得1筆計 1,78 7元,利息所得5筆計
9,424元,其他所得1筆計240元,獎金中獎所得2筆計1,949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7萬
5,467元。
(五)訴願人次女○○○( 7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4筆計46萬7,245元,利息所得1筆計 2萬9,343元,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4萬1,38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4萬5,82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9,16
4元,超過臺北市100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 2萬6,483元
,有 100年12月16日列印之99年度訴願人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及全戶戶籍
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資格之認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其與前婚配偶所生 2名子女所得列入計算,與訴願人全戶所
得事實不符云云。按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除被
保險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倘若有同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一親等直系血親。經查訴願人
長女及次女均未結婚,且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7萬5,467元及4萬1,382元,應有扶養
能力,故無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得排除列計訴願人長女、次女之
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 2名子女列為其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查國
民年金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因列計人口未盡扶養義務而得不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之規定。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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