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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27. 府訴字第1010905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8379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全戶 3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原經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0年5月12日
北市社助字第 10036560600號函核定自100年3月至8月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嗣訴願人
於 100年6月7日分娩,並於100年7月 4日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增列該新生兒即訴願人
長女為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8月9日北市萬社字
第 10032131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0年6月7日分
娩,至 100年8月7日已屆滿2個月,已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第6款所定無工作能
力之情事,故自 100年8月7日起,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6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
、長子、次子、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017元,大於1,938元,小
於 7,750元,依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2類
,乃以 100年8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15199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 4人自100年7月
起至8月止為低收入戶第1類,自100年 9月起為低收入戶第2類。訴願人對於改列為本市
低收入戶第2 類部分不服,於100年9月2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是
否有工作能力,尚有不明之處,乃以100 年12月14日府訴字第10009160300 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101年1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
8379400 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1 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
01年1月31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7日及4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
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
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
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
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
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
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按: 100年為每月1萬7,8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
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
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
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
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
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
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
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及前項第三款所
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附表一:特定身心障礙範圍(節略)
┌──┬─────────────────────────┐
│10 │多重障礙(至少具前九項身心障礙項目之一),經鑑定為│
│ │重度等級以上 │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第
5條第2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
所提出申請: ... ...。」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
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
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 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低入戶家庭生
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0 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550萬元......。」
100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1萬1,477元生活扶助費。│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 │
│大於0元,小於等於1,938│ │
│元。 │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5,813 元家庭生活扶助│
│ │ 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
│大於1,938元,小於等於 │ 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6,213元│
│7,750元。 │ 家庭生活扶助費。 │
│ │3. ……。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2012600 號:「主旨:有關本市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10
0年8月26日起查調9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以身心而言,確實有工作能力,但就實際生活情況而
言,實屬無工作能力。訴願人獨自一人扶養 3名子女,長女自出生至今皆由訴願人24小
時親養,外出工作有困難之處;訴願人父親年邁又有心臟及氣喘等疾病,且長年照顧極
重度多重障礙之母親,訴願人住在娘家係因沒錢住在外面、隨時可以照顧母親及節省開
銷。訴願人要照顧小嬰孩實無法外出工作,家中房貸,自訴願人搬回娘家以來,都有支
付房貸,大姊出嫁後,房貸本由訴願人及小弟2人分擔,今年1月小弟搬走後,由大姊每
月向訴願人收取現金再存入銀行帳戶內支付房貸,蓋因訴願人有負債,無法使用帳戶轉
帳方式支付,大姊實無力支付房貸,才每月回家收現金支付,家中負擔沈重,請從寬審
核。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100年12月14日府訴字第10009160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 ......四
、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4款及第 5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親屬或無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者。本件依卷附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之其他家戶狀況記載:『案主目前住
在娘家(地下室),長子今年升國一,次子讀國小。母親長期臥床,父親平日除照顧妻
子外亦幫忙照顧 3個孫子。』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並無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事,並據以審認訴願人有工作能力,尚嫌率斷,蓋按訴願人母親
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訴願人父親雖有照顧訴願人母
親之事實,然依上開規定,並未要求要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親屬,是本件訴願人是否
有因照顧其母親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尚有不明之處......。」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審認訴願人為有工作能力者,而維持原核定。其理由為訴願
人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4款及第5款所定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親屬或獨自扶養 6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事。經查訴願人母親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
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訴願人於101年3月12日陳述意見時表示,其母親之主要照
顧者為其父親,其本人係因照顧甫出生不到 1歲之長女致無法外出工作,其弟已於101
年 1月離家,家中房貸係由其單獨負擔償還等語,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21日再次
派員訪視,查得訴願人與其父共同生活,目前居住其父所有房屋,該屋貸款係由訴願人
及其父共同負擔償還,訴願人之弟確已自今年 2月搬離家另組家庭而未再負擔家用,訴
願人長女尚未滿 1歲,訴願人為主要照顧者,訴願人父親年邁又無照顧嬰兒技巧,故只
能協助看一下或抱一下,協助時間只夠訴願人臨時外出買東西為多。是訴願人並無因照
顧其母親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本件主要爭點應為訴願人是否為獨自扶養其未滿 1歲長女
之情事,經查原處分機關考量(一)經濟支持層面:訴願人父親提供訴願人居住處所,
縱設訴願人有分擔償還房貸債務,訴願人父親對訴願人經濟仍有提供支援;(二)勞務
分擔層面:訴願人及其 3名子女(包括未滿 1歲之長女)與訴願人父親共同生活,訴願
人父親有協助照顧訴願人長女,訴願人父親對照顧訴願人長女亦有勞務分擔之情事;乃
審認訴願人並無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事,仍維持原核列
訴願人全戶4人自100年9月起為低收入戶第2類之核定,固非無見。
五、惟查訴願人主張家中房貸係由其單獨負擔償還,並提出其姊○○○之聲明書及其銀行存
摺之存款明細,表示其姊係向訴願人先收取現金後,存入銀行帳戶內提供房貸扣款,其
係自己實際全時間照顧其長女,訴願人父親是母親之主要照顧者,僅偶爾在訴願人臨時
外出買東西時,協助照看長女等語,經查訴願人確有實際扶養其未滿 1歲之長女,惟因
訴願人父親在經濟上及照顧勞務上均有提出協助,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並非「獨自
扶養」其長女,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第5款(下稱該條款)所定獨自扶養6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事,然查 94年1月19日增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係為確立工作能力審核之法源依據,而增訂該條款之立法說明為:兒童 7歲就學後,扶
養者應有時間從事工作;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 32條有關對於6歲以下兒童或須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
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之規定,爰增訂該條款,該條款所稱「獨自」,指以「單
獨一己之力」而言。是依該條款所謂「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者(即為無工作能力)之意涵,似乎僅限於扶養人是否有以「單獨一己之力」照顧 6
歲以下子女而無時間外出工作之情形,易言之,是否僅限於照顧子女之勞務是否由扶養
人以「單獨一己之力」為之,若果如此,原處分機關將他人經濟支持列入扶養人有無「
獨自扶養」之判斷基準,與該條款增訂之立法說明意旨是否相符,即有待進一步審究。
再查該條款增訂施行迄今已 7年,為免全國各直轄市、縣(市)因認定標準不一造成不
公平之現象,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社會救助實務審核作業之統一認定標準為宜。又本
案訴願人父親僅偶爾在訴願人臨時外出短暫照看訴願人長女之情形,若僅以訴願人未24
小時照顧其長女,即謂訴願人未以「單獨一己之力」照顧 6歲以下子女,此種標準似有
過苛,如何判斷以「單獨一己之力」照顧 6歲以下子女,事涉訴願人工作能力之有無及
低收入戶等級之核列,本件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內政部就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5
款規定之疑義核釋。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
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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