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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26. 府訴字第1010905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訴願人因申請入住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19日北市浩院社
字第10130003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入住,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子女 4名,與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01年1月19日北市浩院社字第10130003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 101年 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2月24日、4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辦理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及管理相關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委任臺北市立浩然敬老
院(以下簡稱本院)執行。」第 3條規定:「本市年滿六十五歲之低收入戶市民及年滿
六十歲之第 0類低收入戶市民,合於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進住本院:一、無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無自有住宅或雖有自有住宅,經訪視評估無法實際居住者。三、具生活
自理能力。本市市民年滿六十歲,因特殊事故非進住安養機構無法維持其生活者,得經
評估確認後,專案核准進住一定期限,不受前項之限制;其認定基準,由本院擬訂,報
市政府社會局核定之。」第 6條規定:「申請進住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院提出申請,
經訪視審核合格後,視本院名額出缺情形,依序通知辦理入院手續:一、申請書。二、
身分證影本。三、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四、三個月內公私立區域級以上醫院體格檢查表
。前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本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經審核不符合進住條件
者,駁回其申請。」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特殊事故入院申請認定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以下簡稱本院)為積極照顧需救助之老人,依本院入(出)院申請辦法第二條第二項(
已修正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基準
。」第 2點規定:「特殊事故認定基準如左:(一)家庭失和致遭遺棄或老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對其有疏於照料,虐待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難,經法院判決
確定或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無效,或經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查證屬實者。(二)依法負扶
養義務子女因左列原因,喪失扶養能力者:1.殘障並領有殘障手冊者。2.未成年人或受
禁治產宣告者。3.失蹤滿一年,經警政機關登記有案者。4.經核列為低收入戶者。5.罹
患重病無法工作維持生活,並經公立醫院證明者。6.因案判決確定而在監獄服刑者。7.
經濟突遭重大變故,經查證屬實者。(三)其他有緊急需要經社會局專案核定轉介安置
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84年改嫁臺灣地區人民○○○
,○先生往生後,因訴願人與其未育有子女,致生活陷入困境,原處分機關未參酌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3第9款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9條規定,卻逕依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
出院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予以否准;又訴願人已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依社會救助法
規定,得委託適當社會救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故原處分機關應予長期安置。
三、查本市年滿 65歲之低收入戶市民及年滿60歲之第0類低收入戶市民,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且無自有住宅或雖有自有住宅,經訪視評估無法實際居住者,並具生活自理能力者,
得申請進住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巿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訴願人與其前配偶育有長子○○○、次子○○、三子○○○及長女○○等居住於
大陸地區之 4名子女,且均已成年,有社會救助系統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申請資格,否准其進住原處分機
關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參酌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9款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9條
規定,卻逕依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予以否准云云。查訴
願人雖具本巿低收入戶資格,惟其有子女 4人,其申請進住原處分機關,核與臺北巿立
浩然敬老院入出院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復查上開自治
條例第3條關於申請進住原處分機關之要件,業於同法條第2項中規定如因特殊事故非進
入安養機構無法維持其生活,得經評估確認後,專案核准進住一定期限,不受同法條第
1項之限制,所謂專案核准進住一定期限,係指依老人保護安置流程(即依老人福利法
第41條、第42條規定所為之保護安置)進住者而言(即老人保護安置個案),此有該自
治條例之修正說明可參。經查本府社會局業專案核准訴願人進住原處分機關3個月(自1
01年1月20日至4月19日)在案,訴願人如有繼續安置之情形,得向本府社會局申請延長
安置,訴願人主張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9款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9條規定排除
其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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