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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26. 府訴字第1010905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16日北巿社助字第 1004643
4300號及100年11月17日北巿社助字第10046438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5日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分別以100年11月7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033333110號及第10033
333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申請日起回溯最近 1年內(自99
年10月26日至 100年10月25日止),居住國內未達183日,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第4條
之 1第2項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11月16
日北巿社助字第10046434300號及100年11月17日北巿社助字第 10046438300號函否准其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部分,由本市北
投區公所以100 年10月(按:應為11月)18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033333100 號函轉知訴願人
。上開函均於 100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1年
1月20日及2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
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
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
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社
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8年來未與子女3人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難以期待
其等負擔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僅引用對訴願人不利之法條,而未考量對訴願人較有利
之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及第 9款規定,違背社會救助法基本精神,請准訴願人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俾維權益。
三、查訴願人自申請日回溯最近1年(自99年10月26日至100年10月25日止),自 99年1月11
日出境(自99年10月26日起算)至100年4月18日入境共計174天、100年5月17日出境至1
0月10日入境共計146天,故訴願人自99年 10月26日起算至100年10月25日止共出境2次
,合計 320天,其最近1年居住國內未達183日,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
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子女 3人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及第9款規定不列入其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申請本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均須符合最近 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之要件,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第4條
之1第2項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原處分機關
依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查得訴願人自申請日起回溯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未達183
日,已如前述,姑不論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否包括其子女 3人,訴
願人既不符合上開規定關於居住國內超過 183日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否准其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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