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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4.26. 府訴字第1010905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3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2847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 99年1月8日至5月12日於○○醫院(下稱○○
      醫院)忠孝院區住院治療,其應自付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萬2,263元(訴願人尚
      未繳費),委由其兄○○○向本市市議員陳情申請醫療費用補助,經該議員服務處以 9
       9年9月 6日函轉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關於6
      萬65元部分係屬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之不補助項目;關於 99年1月8
      日至 1月28日住院醫療費用部分,已超過 6個月之申請期限;與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
      治條例第 5條及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符,乃以99年9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24120
      00號函復訴願人之兄○○○,所請歉難辦理。旋訴願人之兄○○○向臺北市議會提出陳
      情,經臺北市議會通知原處分機關、○○醫院、本府衛生局及○○○於100年1月25日召
      開協調會,該協調會結論為:「(一)社會局表示,本案醫療補助費用申請日期符合規
      定期限內,請忠孝院區提供藥品明細表予社會局並協助陳情人辦理醫療費用補助後續事
      宜。(二)本案爭議藥品經忠孝院區出具診斷證明表示係屬緊急醫療所必須採用之藥品
      ,請社會局從寬認定補助事宜。」
    二、○○醫院乃以 100年2月18日北市醫忠字第10030125000號函檢送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明細、藥品明細等相關單據金額計1萬2,313元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除中醫
      針灸部分之診察費 367元、處置費200 元及材料費24元係屬不補助項目外,其餘費用1
      萬 1,722元部分符合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4條第1款規定,乃以100年3月1日
      北市社助字第10032847600 號函復該院,並副知訴願人,核准補助金額為1萬1,722元,
      並將該款項撥交○○醫院。訴願人對於不予補助部分不服,於 101年2月2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3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1年2月29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100年 3月1日)雖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上開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18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
      ,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二、患嚴重傷、
      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
      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第20條規定:「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
      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條規定制
      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辦理。」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之傷、病患,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者,得申請醫療補助(以下
      簡稱本補助):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
      」第4條第1款規定:「本補助基準如下: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者,其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扣除不補助項目後,由社會局全額補助。」第 5
      條規定:「前條所稱不補助項目包括: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
      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及非因疾病而施
      行預防之手術、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
      項目。」第 6條規定:「申請本補助,除有急迫情形得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
      定辦理外,應備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最近六個月內醫療費
      用收據正本或醫療院(所)開具之收費通知單。三、醫療診斷證明書(應載明入、出院
      日期)。四、具領人之存摺封面影本。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者,除前項各款應備文件外,
      並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99年3月12日依規定遵照醫囑轉入呼吸照護病房至99年5月12日,依健保規定
       及醫院同意出院轉入第 4階段呼吸衰竭居家照護止之住院期間,全賴家人、親友所聘
       僱之外勞看護,並未使用醫院之看護服務,不明白為何上開期間之住院費5萬9,950元
       ,竟被歸類為不補助項目。
    (二)至於99年1月9日進行之中醫治療,對於當時腦血管疾病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的搶救
       效果顯著,該治療中發生之中醫針灸 591元(含診察費367元、處置費200元及材料費
       24元)確屬與醫療直接相關,為搶救病危所必需,依法亦符合補助規定。
    四、查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因病入住○○醫院忠孝院區,住院期間有健保不給付之自付
      醫療費用計7萬2,263元,訴願人委由其兄○○○向本市市議員陳情,原處分機關依該議
      員服務處函轉之資料審認其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關於 6萬65元部分係屬臺北市市民醫
      療補助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之不補助項目;關於99年1月8日至1月28日住院醫療費用,已
      超過6個月之申請期限,與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
      函復訴願人之兄○○○,所請歉難辦理。旋訴願人之兄○○○向臺北市議會提出陳情,
      經臺北市議會通知原處分機關、○○醫院、本府衛生局及○○○召開協調會,○○醫院
      依該協調會會議結論檢具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藥品明細等相關單據金額計1萬2
      ,313元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除中醫針灸部分之診察費367元、處置費200元
      及材料費24元,係屬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之不補助項目外,其餘費
      用1萬1,722元部分同意補助,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轉入呼吸照護病房住院費5萬9,950元竟被歸類為不補助項目及中醫針灸 5
      91元確屬與醫療直接相關,依法亦符合醫療補助規定等節。按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其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扣除不補助項目後,由原處分機關全額補助。
      而不補助項目包括: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
      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及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節
      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為臺北市市
      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4條第1款及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願人係因慢性呼吸衰
      竭併呼吸器依賴、全身性癲癇症、神經纖維瘤多發性及高血壓性心臟病,於 99年1月 8
      日至 5月12日進入○○醫院忠孝院區住院治療,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外,其
      須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為(一)白清蛋白、正質子阻斷劑等注射液(劑)計1萬1,722元
      。(二)中醫針灸部分之診察費 367元(係指定中醫師會診費用)、材料費24元(係指
      定藥品材料費)、處置費200元(係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共計591元,此部分均為
      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所稱之不補助項目。(三)呼吸照護病房之病
      人照護費(係指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及身體清潔費(係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計 5
      萬9,950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費用(一)金額計1萬1,722元符合同自治條例第4條
      第 1項規定同意補助,並無違誤。復查本件前經臺北市議會召開協調會結論僅限於藥品
      費用之醫療補助,○○醫院據此檢附之醫療費用單據,並無訴願人主張呼吸照護病房之
      費用5萬9,950元部分,該部分應另案申報,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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