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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26. 府訴字第1010905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
048920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8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之身分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與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10
1年1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048920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2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2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
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
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
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
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第 2點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
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
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點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因
離婚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指申請人因離婚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
獨行使或負擔其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與前配偶共同生活,而獨自扶養十八歲
以下子女者。......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
工作,指申請人實際與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共同居住,且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當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1月23日修
正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住在戶籍地,處分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訪視人員並未與
訴願人聯繫,即由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造成訴願人無法符合申請。
三、查訴願人於 100年12月28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之身分認定,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6日至1月13日透過
電話、簡訊、書信,皆未與訴願人取得聯繫,嗣於101年1月19日始與訴願人取得聯繫,
惟經訴願人表示其暫住於南部至 2月份才回臺北,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0
1年1月20日原處分機關申請婦女扶助社工初評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2點第
1項第1款規定不合,乃否准其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住在戶籍地,訪視人員並未與其聯繫,即由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云
云。按特殊境遇家庭,係指申請人之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
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18
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18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
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 6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之情事,為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復按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
業須知第4點第 1項規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因離婚獨自扶養
18歲以下子女,指申請人因離婚協議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其18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
,未與前配偶共同生活,而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者。依卷附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記載,訴願人與其前配偶○○○於100年5月20日兩願離婚,其等 2人所生之子○○
○(97年○○月○○日生)約定由母(即訴願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訴願
人及其次子○○○均設籍於訴願人前配偶○○○戶內。復查本件經本市大安婦女暨家庭
服務中心於 101年2月4日約訪訴願人,依該中心社工員填具之原處分機關申請婦女扶助
社工初評報告,關於案主或案家主要問題欄記載略以:家庭狀況及資助情形,案主與案
前夫於100年5月20日辦理離婚後,仍與婆家的家人即婆婆、小叔、小叔之配偶、大伯,
以及案前夫同住,因為案主無收入的來源,因此無法遷出;案前夫多半時間在外地工作
,因此當案主有經濟需要時會向案前夫索討,但金額都不固定;案主帶著案長子、案次
子同住在案前夫家中,因案次子為輕度肢障,目前有 1位早療社工與案主一起工作,協
助案主照顧案次子。是訴願人雖與其次子○○○共同生活且無工作,惟查訴願人及其次
子仍與其前配偶共同居住,並無上開規定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之情事。縱原處分機關
於 101年2月4日約訪訴願人時,訴願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惟因訴願人並未獨自扶養18
歲以下子女,核與上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4點第1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特殊境遇家庭身
分認定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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