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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7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性侵害被害人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18日北市社家字第1013
    0131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填具臺北市性侵害被害人補助申請表,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3日向原處分機
      關所屬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申請緊急生活費用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之受害事實發生於100年7月3日,其未於受害事實發生後 6個月內(至101年1月3
      日止)提出申請,核與臺北市性侵害被害人補助辦法第 12條第 3款規定不符,乃以101
      年1月18日北市社家字第101301319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1年1月2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因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101年3月13日
      北市訴(愛)字第101302177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補正。該函於 101年 3月1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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