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1.05.09. 府訴字第1010906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26日北巿萬社字第10034127
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本巿身心障礙者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媒
體比對查核,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12日起入監執行強制治療,有 101年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5點第2款第5目規定之情事,乃以100年12
月26日北市萬社字第 1003412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1年1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
原處分機關誤載實施計畫之年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2月17日北巿萬社字第 101304886
00號函更正在案)。該函於101年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2月1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2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101年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計畫目的:因
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本
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 97年9月領有身障津貼
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二
)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 6個月。申
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
額。」第3點規定:「本計畫自101年1月1日實施。」第5點規定:「停發及追
繳:......(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陳報,社會
局或區公所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2.......未實
際居住本市。......5.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者 ......。」第6點規定:「稽查與
訪視: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申領人有關之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繳
......。」
臺北巿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3日北巿社障字第101328626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公
所請本局釋示『101 年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公告事項五
、(二) 5、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者,是否包括各種將人身自由拘束於特定場所
之保安處分,如感化教育、強制治療等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
....經查政府開辦之各項福利補助措施,係為照顧生活於轄區內之巿民,以保障其經濟
安全。然對於因犯行致依法受到羈押、拘禁或入獄服刑者,其因已由國家監管或將其人
身自由拘束於特定場所施以保全或矯治措施之故,此期間係不得申領政府之相關補助,
是以其範圍亦包括各種將人身自由拘束於特定場所之保安處分,如感化教育、監護、禁
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等在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執行強制治療處分是以病人身分接受治療,與撤銷緩
刑入監服刑之性質不同,且 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
之實施期間係自 100年1月1日起至12月 31日止,原處分機關依該100年度實施計畫自10
1年1月起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係屬不當,請繼續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查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本巿身心障礙者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
政部媒體比對查核,查得訴願人於 100年12月12日起入監執行強制治療處分,有101年2
月20日列印之監管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2月14日1
00年執助字第2338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
101年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5點第2款第5目規定,自101
年1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執行強制治療與入獄服刑之性質不同乙節,按申領人有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拘禁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原處分機關並應自發生之次月起
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本府社會局或原處分機關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申
領人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或為虛偽之證
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繳,為 101年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
整實施計畫第5點第2款第5目及第6點所明定。是訴願人或其家屬對於其有法定應陳報之
事實發生時,有主動陳報之義務,訴願人未依規定陳報,經原處分機關稽查,查認有應
停止發給津貼之情事後,自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又上開規定所
指應停發事由「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者」,依首揭社會局函釋,尚包括各種將人
身自由拘束於特定場所之保安處分,如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等
。經查訴願人於100 年12月12日起因案受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已有前開停發事由,原
處分機關依101年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5點第2款第5目規
定,自101年1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違誤。復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適用 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不當乙節,經查原處分
機關於系爭處分函誤載實施計畫年度,業以 101年2月17日北巿萬社字第10130488600號
函通知訴願人更正在案。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9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