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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09. 府訴字第1010906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2月13日北巿社助字第101319
    57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0日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1年2月6日北市同社字第10033756400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法定標
    準新臺幣(下同)275萬元(200萬元+25萬元×3=275萬元),核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101年2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31957900
    號函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並由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以 101年2月14日北市同社字第101
    30471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1年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2月2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
      求給付扶養費。」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
      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
      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
      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
      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
      托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1款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
      (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
      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
      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
      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
      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
      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
      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
      ,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
      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
      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
      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
      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
      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0年10月3日府社助字第1004393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2萬7,011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
      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20126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00年8月26日起查調9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
      ..說明:......二、另依內政部 100年8月23日研商辦理10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調查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00
      8%,故99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自97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每月自○○股份
      有限公司領得之款項係依勞退舊制領取之退休金,按月分40期給付,並非薪資收入。訴
      願人母親於101年1月17日病逝,訴願人全戶總存款扣除母親之存款並未超過 250萬元,
      請核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子共計 4人
      ,惟因訴願人母親○○○於101年1月17日死亡,縱寬認將訴願人母親不列入計算人口範
      圍,其全戶 3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配偶○○○○,查有投資 1筆 1,920元,財產交易所得1筆3萬 3,936元,該不
       動產交易所得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7點規定,列入動產計算,其動產為3萬5,856元。
    (三)訴願人長子○○○,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3萬5,383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
       值 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1.00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351萬218元,另有投資2
       筆計6萬5,070元,其動產為357萬5,28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之動產共計361萬1,144元,超過法定標準250萬元(200萬元+25
      萬元× 2=250萬元),有101年3月7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
      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按月領取之退休金並非薪資收入,及訴願人全戶動產扣除其母親○
      ○○之存款未超過 250萬元云云。按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應符合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之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人時為200萬元,每增加1人,
      增加25萬元,而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
      理,為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所明定。復按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
      ,身心障礙者生活扶助,其全戶動產之計算並不以存款本金為限,尚包括投資、有價證
      券、中獎所得及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其中關於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最近 1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計算。同作業規定第 8 點第 1項第1款及第 3項規定,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
       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
      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 1張,6月 30日、12月
      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以供審核。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
      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 7點規定辦理。經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並未將訴願人母親列入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故訴願人母親之存款
      尚未列入其全戶動產範圍,訴願主張,應有誤會,不足採據。復查原處分機關以最近 1
      年度(即99年)財稅資料計算其全戶3人動產共計36 1萬1,144元,業已超過法定標準25
       0萬元(200萬元+25萬元×2=25 0萬元),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
      ,並無違誤。訴願人倘認為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自應依上開規定
      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核,惟查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規定第
       7點第2款規定,依最近1年度即99年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訴願人全戶動產價值,亦
      無違誤。又訴願人配偶○○○○按月分期領取之退休金並未列入其全戶動產範圍,併予
      敘明。是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9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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