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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09. 府訴字第1010906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1535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7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1年2月1日北市中社字第100
     34148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
    過本市 100、 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1萬4,794元及100、101 年度中低
    收入戶審查標準分別為 1萬8,755元及1萬9,33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及第 4條之1
    規定不合,乃以 101年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1535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於101年3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
      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
      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
      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100年為每月1萬7,880元,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
      1萬8,7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
      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
      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
      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若申請人被申報為
      扶養人口,則申報納稅義務人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三)納稅義務人事
      後辦理剔除扶養人口者,應檢附國稅局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及補繳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
      稅繳稅證明,始不列入計算人口範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 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低入戶家庭生
      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00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
      100 年6月7日府社助字第100383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7月1日至12月31
      日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100 年7月1
      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新臺幣 1萬8,755元整......。」
      101 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1 年1月1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
       101 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1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市101 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不超過新臺幣 1萬9,331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10 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前配偶○○○於98年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載明由
      兩人共同行使及負擔對長女○○○之權利義務。○○○暫時交由父親○○○扶養。 100
      年 7月暑假發現長女受其父親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乃請社會局(桃園)協助保護孩子,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出緊急保護令,並經該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2月14日100年監字第485號民事裁定改定監護,由訴願人行
      使及負擔對長女之權利義務,訴願人前配偶離婚後並未給付贍養費,且未好好照顧長女
      ,訴願人係獨力扶養長女。訴願人因無人可幫忙照顧長女,亦無積蓄可紓困,且因訴訟
      及長女年幼等原因,工作並不穩定,只能打零工。訴願人前配偶之弟亦未告知其將訴願
      人長女列入並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訴願人母女已因前配偶一家遭受身心
      煎熬,離婚後其等還要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致訴願人無法通過低收
      入戶之申請,實感不服。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母親、長女、訴願人前配偶(其為訴願人戶內輔導人口之訴願人長女一親等直系
      血親)及訴願人前配偶之弟共計 5人(訴願人前配偶之弟○○○將訴願人長女列入並申
      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依上開規定,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依99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
       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形,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
       分機關依 101年1月9日訪視訴願人之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上記載,其就業狀況
       為有固定工作,職業為服務業,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2萬5,0
       00元列計。
    (二)訴願人母親○○○(5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形,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
       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其有就業之相關證明,逕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1目之 3規定,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4,240元列計
       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尚嫌率斷。是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100年、101年基本工資1萬7,880元、1萬8,780元分別列
       計其100年、101年之每月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長女○○○( 9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四)訴願人前配偶○○○( 6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38萬5,85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2,154元。
    (五)訴願人前配偶之弟○○○( 6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80萬4,970元、其他所得 1筆為 3,600元、利息所
       得2筆計2,79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7,61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100年、101年每月家庭總收入分別為14萬2,648元、14萬3,548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分別為2萬8,530元、2萬8,710元,均超過本市100、101年度低收
      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及100、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分別為 1萬8,755元及1萬
      9,331元,有101年3月7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99年
      度稅籍資料、 101年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原雖由父母雙方共同監護,暫由其父扶養,然因有家庭暴力事件,
      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及裁定改定由訴願人監護;訴願人前配偶離婚後並未給付贍養費,現
      由訴願人獨力扶養長女;訴願人前配偶之弟亦未告知其將訴願人長女列入並申報99年度
      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等語。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
      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及認列申請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在內。為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 款所明定。經查,本案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
      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復依 101年3月7日列印之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訴願人
      長女之個人記事欄登載:「 ......98年2月17日父母離婚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98年2月17日申登」,及原處分機關101年 3月27日詢問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之公務電話紀錄記載略以,訴願人現與前配偶進行其長女之監
      護權訴訟,目前為上訴狀態,尚未定讞。另訴願人具資源連結能力,社工員仍持續關懷
      中。是訴願人前配偶○○○既為訴願人戶內輔導人口訴願人長女之ㄧ親等直系血親,原
      處分機關將其前配偶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又查訴願人前配偶之弟○○○於
      99年度將訴願人長女列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並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有99年
      稅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未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
      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由其前配偶之弟事後辦理剔除扶養人口並補繳最近 1年度綜合
      所得稅,並檢附國稅局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前配偶之弟列入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亦無違誤。再查本件縱設訴願人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第5款規定:「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事,以其為無
      工作能力,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及其前配偶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4款規
      定:「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或第 9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事,將其排除列計於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者,
      則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4人,其100年、101 年每月家庭總收入分別為8萬5,494元、
      8萬6,39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分別為2萬1,374元、2萬1,599元,仍超過100年、101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9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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