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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6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28日北巿社
兒少字第 100475620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 2項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
(下同) 99年1月29日98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2,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訴願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7月28日99年度
上訴字第 88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 35條第1項及臺
北巿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 100年1
2月28日北巿社兒少字第100475620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輔導教育12小時。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28日北巿社兒少字第10047562004號裁處書係於101 年1月5日送
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裁處書注意事項3.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101年1月6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1 年2月4日(是日
雖為星期六,惟依政府行政機關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假期調整原則第 1點規定,為農曆除
夕暨春節假期後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日),惟訴願人遲至101年2月21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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